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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与陈某甲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3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伟、丁某,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57岁,襄汾县X镇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生银,侯马市市场法律服务所。

第三人襄汾县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社主任。

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陈某及第三人襄汾县信用联社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梁某、委托代理人郭伟、丁某,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岳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陈某于1984年8月经襄汾县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了襄陵科技开发公司。被上诉人诉称因当时国家尚无有关设立私营企业的明确规定,该公司注册为联营性质,实为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陈某。1984年12月29日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社因年终平帐,暂转借被上诉人30万元临时用,被上诉人同意后,由襄陵营业所的襄陵科技开发公司帐户分两笔转走人民币30万元(帐号为(略))转入浪泉信用社(帐号为(略)),两笔转帐支票号码为(略)、(略),因收款单位浪泉机焦厂不存在,而存入被上诉人李天明名下,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社追要此款未果。上诉人辩称,其从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30万元款项业务,被上诉人所诉襄陵营业所转出的30万元款项,系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所有,并非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且此事已长达17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上诉人举出原襄汾县工商局企业管理股股长刘园珍和襄汾县工商局的证明,证明了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是打着联营企业的牌子,实为个体私营企业,负责人为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两帐,号码为(略)号、(略)号,分别将20万元、10万元由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陵营业所,付款单位为襄陵科技开发公司转到开户银行浪泉信用社,收款单位浪泉机焦厂,又有证明无浪泉机焦厂单位。本院又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在向上诉人调查时,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1984年12月29日用存款收入传票号码(略)、(略)分别将10万元、20万元存入到上诉人浪泉信用社的陈某帐户上,利率按月息2厘4计算。上诉人同时提交了将这30万元转支的6张支票,第一张是1985年3月1日由张极力签字,用银行限额结算凭证支款联,将付款单位襄陵科技开发公司20万元付给太原十三冶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工程队;第二张是85年4月15日由张极力签字,用银行限额结算凭证支款联,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陈某1万元付给襄汾电业局;第三张是85年4月15日由张极力签字,用银行限额结算凭证支款联,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X千元付给襄汾县广播站,这一、二、三张都是由张极力签字将款转走的;第四张是85年3月21日用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号码为(略)号,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X万元转给襄陵营业所;第五张是85年4月22日用银行转帐支票号码为(略)号,将付款单位浪泉信用社X万元转付给收款单位襄陵贸易公司,这第四、五张付款单位都是浪泉信用社;第六张是85年4月22日用收回贷款凭证,收回亢思亮贷款及利息(略).25元。仅从这六张凭证票面上看,无被上诉人签写任何文字内容,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是被上诉人将这30万元转支。第三人襄汾县信用联社称,浪泉信用社是独立法人单位,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已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84年8月成立襄陵科技开发公司,该公司注册时名为联营企业,实为私营个体企业,负责人就是被上诉人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1987)X号通知精神,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企业是什么所有制,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对此案诉讼中的襄陵科技开发公司应该以私营企业对待,襄陵科技开发公司的款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现已查清襄陵科技开发公司确有两笔款共计30万元转入上诉人浪泉信用社后,存入陈某名下。该款以储蓄存入被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严重违犯银行结算业务规定,违背谁的钱由谁支配的原则,在未经被上诉人填制取款凭条并签章,而将被上诉人的款支付它用,已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失,理应赔偿,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款叁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198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计9260元由上诉人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在管辖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和超时效三方面问题违法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判决处理,属程序严重违法;2、在被上诉人无合法证据主张其请求的情况下,判决更为不妥;3、原审没有全面核实案情,而是断章取义,有悖于司法公正,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正确。2、上诉人的所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是于1984年8月经襄汾县工商局批准成立的联营性质的企业,被上诉人陈某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84年襄陵科技开发公司与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签订了一份《关于铸造生铁补偿贸易合同》,依据该合同,上海机床公司经营部汇往襄陵科技开发公司200万元。此后,1984年12月29日,襄陵科技开发公司将其中的30万元,分两笔转入浪泉信用社,收款单位是浪泉机焦厂。由于浪泉机焦厂不存在,故将该款存入陈某名下。1985年3月1日襄陵镇镇长张极力签字,将其中20万元支会给太原十三冶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工程队。经查证,1985年2月5日,襄陵科技开发公司与太原十三冶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工程队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该款项是依该合同支付给十三冶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985年4月15日由张极力签字支付给襄汾县电业局变压器款1万元;1985年3月21日付给襄陵营业所3万元;1985年4月15日由张极力签字支付给襄汾县广播站4000元;1985年4月22日转给襄陵贸易公司3万元。1985年4月22日用转帐贷款凭证,收回亢思亮贷款利息(略).25元。剩余的516.15元亦于1985年5月19日返还给襄陵科技开发公司帐户。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收到上海机床厂经营部的200万元中的另170万元中,亦有部分支出是由襄陵镇张极力等签字支付的。由于襄陵科技开发公司的档案材料丢失,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了襄汾县工商局原企业管理股股长刘国珍的证明材料,证明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是私营企业,襄汾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认为刘国珍的证明可供参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认为襄陵科技开发公司是私营企业,又举不出其合法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可供参考的刘国珍的证明材料,其证据明显不足,陈某认为该30万元款项应为自己所有,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其合法持有的存单或其他凭证。从查证的事实看,其取得3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故其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该30万元的支付情况看,虽没有陈某的签字,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亦确用于归还襄陵科技开发公司的债务,陈某对此有异议,亦属在2年之内主张权利,但陈某事隔17年之久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陈某款叁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198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利息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诉上诉人襄汾县浪泉信用合作社支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生

审判员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方剑峰

二○○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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