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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拆迁延长行政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拆迁延长行政许某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7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7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5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高行镇政府发出浦建委房拆许某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某通知》,同意延长浦建房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6月30日止。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7月2日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12月7日《关于高行镇小城镇J、C、D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建设拆迁期限延长申请报告》;2、浦建房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3、沪房管拆批〔2009〕X号批复、浦建交委拆许某字(2009)第4-X号通知,证据1-3系第三人申请时提交,证明原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4、浦建委房拆延〔2009〕X号请示、沪房管拆批〔2009〕x号批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延长许某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5、浦建委房拆许某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某通知》及公告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了公告。

被告浦东建交委当庭出示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实施细则》第16条、《若干规定》第14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所有的房屋在浦建房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核发该许某证时对前置的行政审批等审核不严,对拆迁项目变更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变更手续,许某行为程序违法,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听证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导致之后的延长许某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撤销2009年12月15日被告核发的浦建委房拆许某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某通知》。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实施细则》第29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申请表,用以证明该拆迁地块的建设主体为上海绿地威置业有限公司,非第三人高行镇政府;3、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委托动迁协议书、沪浦高府拆字(2003)第X号请示,用以证明建设项目是奥林匹克花园建设项目,非高行镇小城镇J、C、D地块前期开发项目。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的延长许某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高行镇政府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由于高行镇政府开发的建设项目是虚假的,基于虚假项目出具的材料均是虚假的。对其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土地性质是国有,拆迁方案上是集体,两者矛盾,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高行镇小城镇J、C、D地块前期开发项目并没有发生项目变更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6日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向第三人高行镇政府颁发了浦建房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浦东新区X镇X街X号,在该拆迁范围内。经批准,该基地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延长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于12月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请示,该局于12月15日作出同意延长的批复,同日,被告作出浦建委房拆许某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某通知》,同意延长浦建房拆许某(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某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6月30日止,并于同日公告。因原告刘某某对该延长许某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若干意见》对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某职权依据充分。

《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拆迁人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现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收集了拆迁许某证、拆迁期延长许某通知等材料,并结合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情况,将延长期限申请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后,再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审核建设项目发生变更的观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建设项目发生变更,故难以成立。被告依法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第三人答复,并张贴了该延长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延长许某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浦建委房拆许某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某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傅佩芬

代理审判员刘某媛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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