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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黄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夏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343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X号。

负责人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与被告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道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铁道支行诉称,2003年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黄某及北京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铁道支行向黄某提供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新康园GX楼X号房屋(现已变更为(略)),该笔贷款直接划入亚信公司在铁道支行开立的存款帐户。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贷款月利率4.2‰。黄某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并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如黄某逾期还款,则铁道支行有权对逾期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如黄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铁道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黄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黄某以所购房屋对铁道支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铁道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铁道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某已经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37元;截至2009年4月3日尚欠利息人民币x.09元。为此,建行铁道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黄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37元;3、判令黄某给付利息人民币x.09元(截至2009年4月3日);并支付自2009年4月4日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4、建行铁道支行对黄某提供的抵押物(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我会尽快把逾期部分还清,我希望按照原合同约定一期一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铁道支行(乙方)与黄某(甲方)及亚信公司(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铁道支行向黄某提供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新康园GX楼X号房屋(现已变更为(略)),贷款期限20年,自200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贷款月利率4.2‰。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本息1854.07元,还款总期数为240期。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以贷款所购房屋向乙方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铁道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第五十九条(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规定之利率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铁道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黄某已经累计六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37元;截至2009年4月3日,尚欠利息x.09元。2004年3月24日,建行铁道支行取得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并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建行铁道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支付凭证、抵押证明、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名称变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铁道支行与黄某及亚信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铁道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铁道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铁道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与黄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黄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三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黄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利息二万一千零三十六元零九分(截至二○○九年四月三日);并支付自二○○九年四月四日至实际偿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依法对(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八十三元,由黄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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