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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飞诉沈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沈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因为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生育一女沈某B。婚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9月1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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