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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蒋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1月生育儿子朱X,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07年其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撤诉。2010年5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同月分居。现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1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等证据。

被告朱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1月生育儿子朱X,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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