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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故意将他门市内货物撞倒并踩毁,无理谩骂威胁,还对他及老伴拳打脚踢,经报警后,派出所给予被告警告处理,同年12月19日下午5时,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又将她门市货物撞倒,无理谩骂,他到派出所报案时,被告趁机闯入门市内对他老伴进行殴打,并将货物柜台砸毁,还叫来同伙对她家人殴打,致使她与家人浑身是伤,后她被送往医院治疗,使她的门市无人经营,不能正常营业,现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12月19日下午5点,他骑车到他弟弟的门市,不小心在停车时将原告门市门口的空纸箱碰倒,他赶忙向原告丈夫掏烟以示歉意,原告丈夫以给他说事为借口将他骗至原告门市内拿起饮料瓶就打他,当时他就被打倒在地,被人阻挡后,他被拉走。后原告儿子樊某运到场,又对他进行了殴打,他全身多处受伤,被人送进了医院,他和原告根本就没有发生接触,不可能打伤原告,由于他起诉了原告儿子,原告才故意捏造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及门店被砸的情况,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5、刘××、赵×、张××证言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门市闹事并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派出所干警询问潘××、任××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商店货物散落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处罚是因与原告之子打架被处罚的,与原告没有关系,3、派出所干警询问樊××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4、证人宋×出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事发当日只看到被告与樊某某殴打的情景。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卢氏县公安局公安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樊××笔录一份,2、询问王×笔录一份,3、询问韩××笔录一份,4、询问莫××笔录一份,5、询问李××笔录一份,6、询问樊××笔录一份,7、询问姚××笔录一份,8、询问樊××笔录一份,9、询问莫××笔录一份,10、询问任××笔录一份,11、询问潘××笔录一份,12、询问梁××笔录一份,13、询问张××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无关,处罚是因与原告之子打架被处罚的,证据2不能证实门市货物损失,且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证据3有改动,该病情也不是他造成的,证据4中有其他人产生的医疗费,证据5不属实,证言人并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6-9、12、13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4、5、10、11、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案外人姚瑞娜产生的医疗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从不同侧面可以反映一定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位于卢氏县X村开一综合批零门市,2008年12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其兄弟王某林开办的位于原告门市旁的粮油门市,在途径原告门市门口时,将原告门口放置的货物纸箱碰倒,原告丈夫樊某某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在门市相互殴打,原告见状即到派出所报案,双方随即被他人挡开,后派出所人员到场,原告儿子樊某运到场后见状即上前与王某厮打,原告上前与被告厮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双方家属及亲戚均到场相互厮扯、殴打,其间原告抱住被告腿,被告朝原告打,后双方被派出所制止。当日原、被告均受伤到医疗机构救治,原告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花去72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825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财产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因酒后不当行为与原告丈夫发生争吵,与原告相互厮扯,并对原告身体有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无法查明是否由被告本人造成,且货物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程度确定的准确数额,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且在该事件的发生过程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5.5元、误工费128.52(4天×32.13元)元、护理费100(4天×25元)元、共计954.02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的90%,即858.6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某858.6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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