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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架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胡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791号

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道口大队太平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锋,北京市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架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17、18、X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恒泰公司)与被告上海伊架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架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诚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伊架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精诚恒泰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精诚恒泰公司与伊架利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精诚恒泰公司向伊架利公司供应4台小型立式加工中心,货款总计x元,货款在货到3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精诚恒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伊架利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精诚恒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架利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律师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伊架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精诚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伊架利公司的欠款金额。此外,伊架利公司虽然与精诚恒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精诚恒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精诚恒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伊架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伊架利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综上,伊架利公司不同意精诚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精诚恒泰公司(供方)与伊架利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J020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4台小型立式加工中心,货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x元的预付款,货到港口3天内需方支付x元,供方为需方办理清关手续,余款x元在货到3个月内支付供方;在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的产权归供方所有;需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支付延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当期利息及滞纳金,并且供方有权停止需方对设备的使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在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精诚恒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伊架利公司亦对货物予以了验收。2007年7月28日,伊架利公司与精诚恒泰公司就合同编号为2007-J006、2007-J008及2007-J020的合同货款支付事宜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伊架利公司在2007年8月20日、2007年10月20日及2007年12月20日分次向精诚恒泰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如果伊架利公司违约则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此外,该协议还对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伊架利公司尚欠本案所涉及《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人民币x元未付。

另查,精诚恒泰公司因委托北京市厚泽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而支付律师费x元。

上述事实,有精诚恒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检验单、《还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精诚恒泰公司与伊架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精诚恒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伊架利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其在付清货款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精诚恒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对于律师费,由于精诚恒泰公司与伊架利公司在《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因此精诚恒泰公司要求伊架利公司承担精诚恒泰公司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主张并无不妥,故精诚恒泰公司要求伊架利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律师费x元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伊架利公司虽然否认欠款金额以及精诚恒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精诚恒泰公司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存在虚假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精诚恒泰公司提交的检验表存在虚假性,故本院对伊架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伊架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伊架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五千三百五十五元;

二、上海伊架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三、上海伊架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精诚恒泰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一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九元,由上海伊架利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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