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广家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外馆斜街甲X号。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
北京京广家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广家家友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店(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安贞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广家家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超市发公司安贞店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京广家家友公司起诉称:京广家家友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安贞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京广家家友公司于2004年5月29日至2004年9月10日共向超市发公司安贞店供货x.3元,但超市发公司安贞店至今未给付货款。故京广家家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超市发公司安贞店给付货款x.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超市发公司安贞店答辩称:由于超市发公司安贞店的上级单位即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安贞店的实际经营人即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公司就超市发公司安贞店的对外债务承担存在争议,且该争议至今未解决,因此超市发公司安贞店现在无法核实京广家家友公司的送货情况,故超市发公司安贞店不同意京广家家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9日至2004年9月10日,京广家家友公司向超市发公司安贞店供应干果等产品,货款共计x.3元,但超市发公司安贞店收货后至今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京广家家友公司提交的联营厂家日销售单,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广家家友公司虽未与超市发公司安贞店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超市发公司安贞店接收了京广家家友公司提供的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超市发公司安贞店收到京广家家友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京广家家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广家家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五千四百六十一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安贞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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