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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张秀枝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庆,男,1971年7月生。

被告徐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建筑器材钢管21根、钢模237块、木杆17根、卡子105个、钢板3块,并由被告徐某某出具了收到条,并约定租赁费为2600元,租期20天,但被告只付了租赁费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原告的建筑器材。因此起诉要求被告:①归还原告的钢管21根、钢模237块、木杆17根、卡子105个、钢板3块;②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0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承认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属实,是其安排被告徐某某清点的数量并出具的收到条,但具体数量记不清楚。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收到条是其在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出具的,本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建筑施工时于2008年12月29日和31日分两次共租赁原告钢模300块、钢管21根、木杆24根、卡子105个、铁皮9张,并由其工人徐某某清点数量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09年1月8日原告已拉回钢模63块、木杆7根、铁皮6张。后被告李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其余建筑器材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收到条存卷佐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租赁原告张某某的建筑器材,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徐某某因是受被告李某某指派清点数量并出具收到条,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钢管21根、钢模237块、木杆17根、卡子105个、铁皮3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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