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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文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路合枝,系被告人郝某某亲属。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文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诉讼代理人路合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因安装太阳能问题,在本市文峰区石家沟计生委家属院发生殴打,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打伤,经鉴定,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是被告人将其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是推闫某某撞到防盗门上致伤。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闫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在本市文峰区石家沟计生委家属院因安装太阳能问题发生殴打,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面部损伤,鼻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闫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至6月4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闫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因安装太阳能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扭打,后其用力推闫某某,闫某某撞到防盗门上受伤。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其和郝某某相互殴打时,郝某某用钳子将其打伤。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闫某某和郝某某在一起互相殴打。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对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闫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二、限被告人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4.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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