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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同案人张国廷、卞东升(二人均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盗走山羊两只,价值1008元。销赃后三人分肥。

2、2007年8月10日夜,同案人张国廷、卞东升、孔爱民(己判刑)三人在汝南县X乡X村盗走母猪一头,价值2200元。由被告人张东升联系销售给刘建宾(己判刑)。

3、2007年11月20日夜,同案人张国廷、卞东升、张更(己判刑)三人在上蔡县X乡X村盗走山羊六只。被告人将其中的四只(价值2550元)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李xx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张国廷、卞东升、孔爱民、张更的供述;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9]X号、X号、X号、驻马店市价格认证中心驻市价证鉴[2009]第X号;汝南县人民法院(2003)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其河南省豫南监狱的释放证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且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充,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虽又犯新罪,但所犯新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应酌定从重处罚。在同共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较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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