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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李元成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某不服,于2009年4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被告在云台山开销售纪念品店。同年7月22日——9月12日,被告购原告物品计款7034元。被告妻子在原告账本的最后落款处签署:证明人杨利霞字样。原告追要此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拒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200元其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703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其它费用200元的诉讼请求。

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云台山开办销售纪念品店期间,在被上诉人处购进商品货款已全部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现象。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妻子是姐妹关系,况且一审所审理查明购货期间,上诉人与妻子因感情问题已分居,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是公正的。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丧失了做人应有的诚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蒋某某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孙某某7034元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证人杨利霞到庭证明:当时在孙某某处拿货的,我和上诉人蒋某某都在场,由上诉人蒋某某点货,每次都是先拿货,后付款。因为我和上诉人蒋某某闹矛盾,至今货款未付给被上诉人孙某某。2008年国庆节之后,被上诉人孙某某向上诉人蒋某某要钱,上诉人蒋某某不承认。我与上诉人蒋某某是夫妻,所以我签了字,当时欠款是7034元。上诉人蒋某某对证人杨利霞的证词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是真实的,部分是虚假的。货物不是我个人拿的,证人也拿有。证人拿的货物也在我店里经营。我给证人一万元让她还账,她没有还。被上诉人孙某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蒋某某认为:我妻子何时签的字,我不知道,且她签字不能代表我,没有任何效力。我不欠被上诉人孙某某货款,只要有我的签字,我都认可,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我签字。被上诉人孙某某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欠我货款。上诉人蒋某某之所以未签字,因为我没有与他结账。上诉人蒋某某拿我的货物是事实,其妻子签字也代表上诉人蒋某某,因为他们是夫妻。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蒋某某是亲戚关系,在平时买卖货物过程中,蒋某某从孙某某处先拿货物后付款的现象属正常现象。现蒋某某的妻子将他们以前所欠货款数额认可后,签字的行为应为有效,所欠货款应由蒋某某偿还。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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