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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李有光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308号

原告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内X号。

负责人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荆,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献宏,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荆、温献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贸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8日,商贸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垫资为物业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的中央空调、通风及相关配套设备;设备价款x元,物业公司在该设备供货完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0日内,向商贸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95%,其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10日内付清。2008年8月15日物业公司向商贸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商贸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依约完成全部供货并经双方验收合格,承诺在2008年8月31日前向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95%,即x元,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2008年8月5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每日5425元的违约金。目前物业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商贸公司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8月5日计算至判决前一天,按照542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中计算至2009年6月1日为人民币x元),支付律师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合同》;2、物业公司与商贸公司签订的确认函;3、律师函;4、2008年12月31日面额为x元的支票;5、委托收款的委托书;6、委托代理协议;7、诉讼费收据;8、律师费发票;9、物业公司与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确认函及相应款项支付凭证。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物业公司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属实。但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已超过本金部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物业公司同意由法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做适当调整。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商贸公司未证明已经全额支付,因此物业公司不同意给付。

被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证书;2、商贸公司开具面额为50万元的发票1张;3、支票存根2张及支票配售记录;4、面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商贸公司证据1-5、7-9,对物业公司证据1、2、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证据有异议:一、商贸公司提交证据6,证明商贸公司委托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亚所)代理诉讼事宜。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物业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商贸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低于该证据列明的数额。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凯亚所律师代理诉讼的手续,该委托代理律师也已出庭,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物业公司提交证据3,证明已经分两次向商贸公司交付了50万元,商贸公司否认收到20万元的支票,认为该支票存根与本案无关,支票配售记录是物业公司单方制作,签收人庄华不是商贸公司职工。鉴于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庄华身份;物业公司证据4载明的收款人不是商贸公司,后物业公司也已承认20万元支票未入商贸公司帐户,故本院对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08年2月18日,商贸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从商贸公司购买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格力品牌中央空调、通风及相关配套设备,总价款x元,本工程合同不付预付款,由商贸公司全部垫资供货,待设备安装及辅材隐蔽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工程调试经验收合格交付物业公司使用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95%,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质保金,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18个月等。

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确认函,写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合同》,商贸公司已经于2008年7月25日完成全部供货,有关合同款项支付经双方友好沟通,双方均同意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前向商贸公司支付供货款的95%,即x元,如物业公司至2008年8月31日止未支付所有欠款,须按照合同规定自8月5日起每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

2008年9月25日,商贸公司收到物业公司签发的面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入帐。

2008年12月31日,商贸公司向京安汇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汇通公司)出具委托代收款书,载明;物业公司支付商贸公司人民币x元,现委托京安汇通公司代为接收入帐,用以冲抵与商贸公司往来债务,具体明细待该款入帐后商贸公司再与京安汇通公司核对。当日,物业公司开具了以京安汇通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x元的支票。2009年1月9日该支票因空头被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亦庄支行退票。

诉讼中,物业公司承认应付合同总价款的9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万元,现尚欠商贸公司货款x元。

2009年1月14日,物业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号楼”部分浸水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现场拍摄了42张照片,2009年2月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庭审中商贸公司承认物业公司曾于2009年1月14日发函给商贸公司和安装公司,提出空调管道干管漏水的问题,但称该问题不属于空调本身的质量问题。

另查,2009年2月20日,商贸公司与凯亚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商贸公司与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贸公司委托凯亚所的律师代为诉讼,律师代理基本工作费5000元加涉案标的x元的5%,总计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x元,剩余x元待判决或调解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后凯亚所为商贸公司开具了x元律师费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贸公司、物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商贸公司所签《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商贸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物业公司作为买方实际收取并安装使用了空调及配套设备,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价款。现商贸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所欠已到期的货款x元,物业公司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物业公司提出空调漏水,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物业公司未就此提出救济主张,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供货合同》、确认函均约定物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标的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按该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过分超出商贸公司的损失,物业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将考虑双方履约情况、约定违约金的背景,充分衡量合理利息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按照未付款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关于律师费,商贸公司为追索欠款与凯亚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约定的律师费标准无明显过高,且有律师费交付凭证,虽然目前尚未全额支付,但依据委托协议约定剩余款项为商贸公司为追索欠款而势必将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商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三万零七百五十元;

二、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十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

三、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用四万一千五百元;

四、驳回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九元,由北京鑫海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已交纳);北京奥组委开闭幕式运营中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有光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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