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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被告张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某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将位于他弟弟卢某民房宅外1米处属于他的一棵柿子树砍伐掉,他与被告就赔偿进行协商,未达成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柿子树损失9000元。

被告辩称,1994年,他与卢某民签订卖房契约,买下了卢某民的三间房屋,卢某民将柿子树作价100元也卖给了他,并在卖房契约中添加了“其余事项概无纠缠”,该柿子树应属他所有,他为修建房屋砍伐了柿子树,属合法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请求,最早生产队卖柿子树时有过决议,内容为“如影响盖房、走路,无条件砍伐树木,树身交由树主,砍伐人不做赔偿”故也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里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信一份,以此证明柿子树权属归原告所有,以及树被砍伐所受的损失,2、卢某县园艺总站评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柿子树被砍伐所受损失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卖房契约一份,以此证明卢某民卖房时将柿子树作价100元卖给了被告,并书写其余事项,概无纠缠的事实,2、董××、贾×、安××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所砍伐的柿子树是卢某民从生产队购买的,且生产队有过决议,若影响盖房、走路,无条件砍伐树木,砍伐人不做赔偿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1994年购买卢某民位于范里镇X组瓦房三间,该房南50公分处有一柿子树,原系原告母亲所有,其母去世后,一直由原告收益,2009年4月5日,被告欲将购买的房屋拆毁重建,由于柿子树影响建房,被告将柿子树砍伐,原告认为被告砍树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砍伐的柿子树原系原告母亲所有,原告母亲去世后,该树应由原告合法继承并管理收益,实际被告也一直收益,故该所有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在购买原告弟弟房屋时,柿子树已经随房出让,但其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其应当对砍伐原告的柿子树予以赔偿,原告对被毁柿子树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仅作为本院参考依据,且评估数额只是理论数字,结合本案事实及当前农村实际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生产生活状况,本院酌定该柿子树的价值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杨文波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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