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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方清伟   文号:(2008)牧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苗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

被告茹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0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苗某某因与被告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8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三被告为他人建房需用石子、石粉,遂和我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向被告运输和供应石子和石粉,石子每车300元,石粉每车500元。从2006年3月17日至4月25日,我共向三被告运输供应了石子5车,石粉12车,共计货款7500元。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的石子、石粉款共计7500元。

被告茹某某辩称:茹某某和王某某已经不是夫妻了,2006年12月份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欠款已经基本付清给原告,实际欠原告不足1000元,原告打的条已经找不到了。

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事实和法律根据。2,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署名王某某的收到条三份。2,署名小文的收到条三份。3,署名胜利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茹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茹某某提出:这些欠条上没有茹某某的名字,小文不是茹某某。被告茹某某没有欠原告钱,原告应该找小文要钱。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对该部分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即署名小文的收到条,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小文即是茹某某,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三被告为他人建房需用石子、石粉,由原告向被告运输和供应石子和石粉,石子每车300元,石粉每车500元。2006年3月9日至4月2日,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的石粉5车、石子3车,共计3400元。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三张。2006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证明收到原告的石粉2车,计款1000元。被告茹某某虽没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但在庭审中自认欠原告货款不足1000元。三被告系何种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欠原告的材料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应当清偿所欠货款。被告茹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欠原告货款不足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某偿还原告苗某某货款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苗某某货款34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苗某某货款1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茹某某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

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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