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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高某民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高某民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高某民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高某民女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13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刘某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以要求被告人常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人常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己、刘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戊的母亲去世后,因丧葬问题与其兄常某生的女婿高某乙发生矛盾,便伙同常某生、常某学、常某伟、常某伟、张选波等家人、亲戚到焦村X村高某乙家中与其论理,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常某戊用脚将高某乙的父亲高某民的肠踢破裂。经抢救无效,高某民于2009年7月19日2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民系腹部外伤致肠破裂术后形成急性弥漫性化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常某某、常某辛、常某壬、高某癸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起诉要求被告人常某戊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34元。

被告人常某戊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用脚踢被害人高某民。常某戊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伤情来源不明确。3、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着“多因一果”,医院方也存在着一定过错责任,受害人也有延误就诊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4、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曾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元,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戊的母亲去世后,因丧葬问题其兄常某生与女婿高某乙发生矛盾,常某生便纠集常某戊及常某学、常某伟、常某伟、张选波等家人、亲戚到焦村X村高某乙家中与其论理,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常某戊用脚将高某乙的父亲高某民的小肠踢破裂。经抢救无效,高某民于2009年7月19日2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民系腹部外伤致肠破裂术后形成急性弥漫性化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死亡。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民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x.44元,车费及冰棺租用费1680元;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常某戊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民的家属5000元。高某民与妻子党某甲于1989年3月5日结婚,其生前生育有两个儿子高某乙、高某丙及女儿高某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等。2、证人高某癸、常某某、常某辛、常某壬、张某某、常某某、常某某、雷某某、白某某、党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高某民系腹部外伤致肠破裂术后形成急性弥漫性化脓性纤维素性腹膜炎中毒性休克死亡。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车费及冰棺租用费、结婚证复印件、北安头村委会证明等,证实了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期间医疗费、车费及冰棺租用费、高某民家庭成员情况。6、被告人常某戊的供述和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踢被害人,与本院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以及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形成存在着“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戊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人常某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死亡赔偿金属精神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44元,车费及冰棺租用费1680元,丧葬费x元,共计x.44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x.44元,限被告人常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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