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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创世盛典(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1-19  当事人:   法官:贾琤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0417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勇,衡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创世盛典(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创世盛典(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452。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创世盛典(北京)国际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勇,被告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创世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在海淀区签订浪漫暖屋礼品专卖特约经销合同,为期1年,合同约定孙某某一次性给创世公司缴纳产品押金2.3万元后创世公司才履行其他约定,孙某某为创世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后,2007年8月18日,创世公司开始供货。合同期满后,在无其他争议的情况下,孙某某要求创世公司返还押金,但创世公司却以“合同没有约定返还押金”为由拒不返还。依据合同法,押金是保证合同成立和履行的条件,合同期满后,创世公司应当返还,另外,因为向创世公司追讨该款,孙某某付出必要差旅交通费。故孙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创世公司偿还孙某某押金x元及孙某某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

被告创世公司辩称,创世公司不应返还押金及差旅费,因为合同约定押金是通过孙某某进货返还的,而且合同已经到期。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7日,创世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双方约定创世公司(即合同甲方)授权孙某某(即合同乙方)以[“浪漫暖屋”爱意礼品专卖]名义在河北省青县开办特约经销店。乙方向甲方取得区域特约经销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产品押金2.3万元,乙方每累计增加进货额达2万元时,甲方返还产品押金0.1万元。为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甲方按市场价格向乙方免费赠送价值3.4万元的现货铺底。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07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

合同签订后,孙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创世公司交纳产品押金2.3万元。创世公司向孙某某发送价值3.4万元的免费现货铺底。

庭审中,孙某某表示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向创世公司进了不到一万元的货物,对此创世公司表示认可。此外,创世公司表示经销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押金是指销售押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供的经销合同、进货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创世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孙某某依经销合同约定向创世公司支付了产品押金2.3万元,是其为保证双方经销合同履行而交纳的费用,在自己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以该笔金钱弥补合同相对方的损失,因此双方可以对押金的用途和返还方式进行约定。现双方在经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孙某某向创世公司取得区域特约经销权,须一次性向创世公司缴纳产品押金2.3万元并约定该笔押金依据进货产品价值按比例进行返还。而孙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进货价值并未达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返还标准,且创世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孙某某免费赠送价值3.4万元的现货铺底,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孙某某要求创世公司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押金返还而提出的诉求,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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