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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方清伟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438号

原告赵某甲,男,194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46年12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1954年2月出生。

原、被告因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赵某乙找到原告以其承包工程的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这里借走现金x元,并写下“还款计划”:于2007年10月31日前还清赵某甲。2007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7000元,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8000元,2008年3月31日被告的妻子李xx又向原告还了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还。原告在向被告讨要无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计划1份,证明赵某乙借赵某甲x元,已经还了x元,还剩余x元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5日被告以其承包工程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还款计划,约定2007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还款7000元,2008年1月12日还款8000元,2008年3月31日还款5000元,共计还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乙从原告赵某甲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未予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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