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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贾琤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639号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女,中央财经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C座X门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趣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何某甲与倍趣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就何某甲为常州地区《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独家经销事宜签定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2万元,首付0.8万元,余款1.2万元于9月30日付清。倍趣公司当日发货《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以下简称“学习卡”)100张(序列号为:x--x)以及附件《销售人员培训手册》、《代理商运营指导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等。该“学习卡”为全国统一零售价50元。使用发觉该“学习卡”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何某甲于9月27日再次赶至倍趣公司处,协商解决该“学习卡”存在的质量问题等事宜,并且同时将100张存在质量问题的该“学习卡”全部退还给了倍趣公司。经过协商,双方当事人重新签定了“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代理合同”,何某甲继续支付给倍趣公司原先约定的余款1.2万元,何某甲支付给倍趣公司货款共计2万元。10月27日,何某甲收到倍趣公司邮来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2000张以及附件。何某甲在销售时发觉,该“学习卡”软件中完全没有适合常州地区初一至高三“牛津版”的同步英语教材内容,该事实与倍趣公司的承诺完全不相符合。之后何某甲又发觉他和购卡人均无法进入倍趣公司开通的“倍趣在线网络和电话平台”等服务平台,即何某甲和购卡人均无法享受倍趣公司承诺的全部义务和权利。因此,何某甲于2008年5月2日邮寄挂号信函给倍趣公司,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至今倍趣公司没有答复,何某甲认为倍趣公司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明确约定,其行为涉嫌欺诈。故何某甲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认定倍趣公司的违约和欺诈事实,撤销何某甲与倍趣公司订立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代理合同”;2、判令倍趣公司退还货款2万元和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

被告倍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何某甲与倍趣公司签订了《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代理合同》。约定何某甲在常州地区独家代理销售《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代理费用2万元,首次按2折铺货,即2000张卡;倍趣公司负责产品的售后技术服务,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开通网络、电话平台的售后咨询服务;倍趣公司提供对何某甲的销售培训服务,提供宣传品的支持,并协助何某甲招商;倍趣公司对该产品有免费升级的义务,不收取任何某用。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

2007年9月20日,何某甲向倍趣公司支付首付货款8000元,2007年9月27日,何某甲向倍趣公司支付代理费x元。2007年10月27日,何某甲收到倍趣公司发送的学习卡2000张。

庭审中,何某甲表示倍趣公司的学习卡均无法使用,其所提供的短信中心电话及网站均不存在。经何某甲同意,法庭当庭拨打学习卡中标注的短信中心电话,发现该号码为空号。经连接学习卡中标注的网站地址,发现该网址无法登陆。

以上事实,有首付货款收据、代理费收据、代理合同、货物快运运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甲与倍趣公司签订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代理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倍趣公司应当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开通网络、电话平台的售后咨询服务,此外,还应对产品有免费升级的义务。但是,倍趣公司并未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其提供的网络及电话平台均无法连接,导致学习卡无法使用,倍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据此,何某甲要求撤销其与倍趣公司签订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撤销后,倍趣公司应返还何某甲所交货款及代理费共计2万元。

本案中,何某甲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倍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倍趣手机单词学习卡代理合同》;

二、被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某甲货款及代理费共计二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倍趣在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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