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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博思川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李增辉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569号

原告艾博思川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兵,北京市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淼,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博思川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博公司)与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兵,被告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艾博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三亚公司与艾博公司北京办事处洽谈,委托艾博公司为其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举办的“2007北京国际顶级私人物品展”暨“半山半岛北京展览会”提供相关咨询及服务。双方约定,三亚公司在布展前支付艾博公司协议金额50%的预付款,展会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007年9月12日,三亚公司向艾博公司支付预付款25万元。2007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布展期间,三亚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增加了工程量及造价服务费、加班费等30万元。展会举办时,经三亚公司要求,艾博公司介绍第三人北京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威斯汀大酒店(以下简称威斯汀酒店)提供餐饮服务,但在活动举办后,三亚公司拒绝签署餐饮费用单据,要求艾博公司代签并垫付费用,金额为x元。现艾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亚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25万元、增项服务费30万元、餐饮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三亚公司答辩称:艾博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25万元。双方协议约定了服务费总价50万元,艾博公司主张增项服务费30万元,应提供双方确认单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同意支付。餐饮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故亦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艾博公司就三亚公司拟在国贸展览中心举办的“半山半岛”北京展览会向其发出报价单,工作内容为活动制作和管理,活动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至21日。就工作描述内容,报价单载明:一、专业制作管理(A)活动概念和舞台设计(B)活动制作和专业管理,第一项合计6万元;二、舞台制作(A)工程制作(B)工程管理杂项(C)美工制作,第二项合计x元;三、视频及音响系统(A)音响系统(B)视频系统;四、餐饮服务,第三、四项合计x元;总计x元,打包价50万元;本报价单签字确认后支付总费用50%,活动结束一月内支付余款。诉讼中,艾博公司认为上述报价单第四项餐饮服务并未标明价格,故餐饮费未包含在总价中,须由三亚公司另行支付。三亚公司认为餐饮费作为第四项列明,虽未标明价格,但已包含在打包价中。

2007年9月12日,三亚公司向艾博公司支付预付款25万元,艾博公司向三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

2007年9月19日至9月21日,“半山半岛”北京展览会在国贸展览中心如期举办。

另查一,诉讼中,为证明增项服务费金额,艾博公司提供了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8张及艾博公司向三亚公司发出的增项服务报价单。其中2007年9月14日发票载明特装管理费及施工证金额合计5203元,2007年9月17日发票载明施工证金额340元,2007年9月17日发票载明吊点金额3000元,2007年9月17日发票载明加班费金额7000元,2007年9月18日四张发票载明加班费金额合计为x元,上述8张发票合计金额x元。2007年9月27日报价单载明的增项金额合计x元,但三亚公司未签字确认。三亚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打包价包括了全部服务内容,如果有增项,应另行确认变更,故不同意支付上述增项服务金额。

另查二,诉讼中,为证明餐饮费金额,艾博公司提供了威斯汀酒店出具的餐饮消费单3张,2007年9月19日金额为x元,2007年9月20日金额为x元,2007年9月21日金额为x元。2008年5月27日及同年8月28日,威斯汀酒店向艾博公司两次发出催款函,要求艾博公司支付2007年9月19日至9月21日期间半山半岛北京展览会的餐饮费x元。

另查三,诉讼中,为证明艾博公司提供的展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三亚公司提供了布展工作验收报告、律师函及现场照片,验收报告中列明了品质问题、人员配合问题、报价清单与实际项目不符等,艾博公司认为照片中反映展台搭建存在质量问题,墙面上有洞,细节粗糙。艾博公司以验收报告系三亚公司单方出具为由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艾博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入账通知单、发票、催款函、餐饮消费单,有三亚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律师函、现场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艾博公司与三亚公司通过报价单达成的合同意向,均得到双方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半山半岛”北京展览会已于2007年9月19日至9月21日在国贸展览中心按期举办,艾博公司依约履行了概念设计、舞台制作、专业管理、视频音响等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三亚公司应依约向艾博公司支付50%的余款。故艾博公司要求三亚公司支付服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亚公司辩称艾博公司提供的展会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验收报告未经双方确认,现场照片亦无法核实与其所述问题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拒绝支付余款25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艾博公司依据国贸中心出具的发票及增项报价单向三亚公司主张增项服务费30万元,因施工证、特装管理费、吊点费均应包含在合同价中,加班费系国贸中心限定施工时间所致,并无合同依据,艾博公司提供的增项报价单未由三亚公司确认,三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艾博公司要求三亚公司支付增项服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艾博公司要求三亚公司支付餐饮费x元,根据报价单载明内容,双方约定的第三项视频及音响系统服务的单价为人民币x元,但第三项与第四项餐饮服务的合计总价仍为x元,现双方对此项约定的理解持有争议,参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上下条款的格式,以及打包价格对合同总价所做的折扣优惠,可以认定餐饮费用应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故艾博公司依据威斯汀酒店出具的消费单要求三亚公司支付餐饮费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博思川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二十五万元;

二、驳回艾博思川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八元,由艾博思川力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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