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信用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基本情况同下。
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因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于2008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姜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当智,被告姜某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诉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由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姜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姜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丁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4份,以此证明2005年4月28日被告李某由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姜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28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与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由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姜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自200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姜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姜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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