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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常xx,偃师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地址: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新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及委托代理人焦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河南省偃师市水泥二厂(以下简称偃师水泥二厂)为原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的镇办集体企业,1993年4月,王xx到原偃师水泥二厂工作,为农民合同工。2004年10月12日,经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与陈西安协商,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将偃师市水泥二厂以4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西安,并签订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改制及资产转让协议书。陈西安全员接受了偃师市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王xx也在其列。陈西安在工商部门申请并办理了洛阳新建水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重新设立了新的法人公司。后变更为现在新的法人。2006年2月王xx离厂,2008年11月21日,王xx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的事项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对王xx的申请不予支持。王xx不服诉于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偃师水泥二厂作为乡镇法人企业转让、重新设立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并接收了偃师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王xx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2月王xx离厂,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2006年2月应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王xx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xx承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显失公平,我向单位主张社会保险金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应当自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因此应当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为起算点来计算仲裁时效。我要求单位缴纳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为我缴纳的自1993年4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我从2006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洛阳新建水泥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社会保险问题。1、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属于乡镇企业,依法不在《社会保险费征收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2、王xx属于农民,目前我国关于农民的养老保险缴纳问题并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二、关于生活费的问题。因王xx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下岗职工,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生活费。三、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王xx自动离职,属于单方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依法不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只能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彼此单方解除或者协商一致解除,而不能以司法判决的方式解除。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王xx自动退厂之日就已经解除,王xx现在再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王xx自动退厂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如果存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已经开始计算,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无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偃师水泥二厂作为乡镇法人企业转让、重新设立新的法人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并接收了偃师水泥二厂所有的农民合同工,王xx与洛阳新建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2月王xx离厂,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将该时间确认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王xx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08年11月21日,其提出申请的期限已超出法定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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