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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5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1981年8月25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甲、被告王某,2009年4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丙,2009年4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8月30日被告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06年10月29日还款3000元,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8905.6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5年8月30日被告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6年10月29日还款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84.55元及利息1557.7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8月30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6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还款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9年6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84.55元及利息1557.7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作为被告李某甲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84.55元及利息1557.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6月1日,自2009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被告李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5元,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丙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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