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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浚县卫贤镇后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屯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李樟楠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浚县X镇X村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浚县X镇X村人,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浚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司法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村委主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屯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经过村X路时,被被告刘某丙堆放在村X街X路西长三米左右的楼板砸伤。事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出院后经鹤壁杏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九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我原骨折处重新骨折,又产生新的医疗费用,现我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21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1、我对原告因我的预制板将其砸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砸伤的过程与原告所述的过程并不相符,事实上是原告在玩耍时,致使楼板倒塌将其砸伤;2我的预制板已经村委会重新摆放,因此预制板摆放是否妥当与我无关,因预制板摆放不当引起的损害,应由村委会赔偿;3、在原告受伤后,原告已与村委会进行协商,村委会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4、原告的父母对未成年的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他们也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5、原告二次受伤的费用,该损失是由于原告或者案外人造成的,对于这部分损失,我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原告增加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被告后屯村委会辩称:只要村委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有责任,村委会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后屯村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刘某丙堆放在村X街X路上的预制板将原告砸伤后,村委会曾就此事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被告刘某丙的异议为:1、预制板将原告砸伤时,我外出打工不在家;2、我的预制板放置后,村委会曾派人将我的预制板挪到排水沟的西边;3、村委会曾找我去调解,但我没有在家。

被告后屯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2、照片一组共两张。主要证明被告占用村X路违规摆放预制板,将原告砸伤,事后,被告将预制板挪到自己房前东西路上。

3、证人刘某尧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27日(农历5月24日)傍晚,证人在屋里听见外面有人在喊救人,就赶紧出去赶到村X路上,看到被告摆放在其屋山头东边的预制板压在原告腿上,证人和几个村民将预制板抬起,把原告送到家中。

4、证人刘某民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阴历5月的一天,证人在街上听到有人喊救命,就赶到出事地点(即被告的屋东侧),看到有两块预制板压在原告的身上。

5、医疗费单据六张。主要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的医疗费合款x.61元。

6、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转诊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

二被告对第2、3、4、5、6份证据均无异议。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6-9个月;3、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

被告刘某丙的异议为:原告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不清。

被告后屯村委会没有异议。

8、鉴定费单据一张,费用为700元。

9、交通费票据13张,合款99元。

二被告对第8、9份证据没有异议。

10、原告原骨折处再次骨折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医疗终结期限内再次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672.78元。

被告刘某丙的异议为:原告再次受伤与我无关,与原告是否在医疗终结期限内无关。

被告后屯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后屯村委会的质证意见:

1、后屯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摆放的预制板已经村委会挪动且村委会已赔偿原告5000元。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且被告应出示原告收村委会款的收据,而且这个证据上有两个公章。

被告后屯村委会的异议为:不知道这个情况。

2、后屯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的预制板挪动的经过。

原告的异议为:该证据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且证明中挪动预制板的时间是2008年7月,而原告受伤是2008年6月27日。

被告后屯村委会的异议为:不知道这个情况。

3、证人刘某亮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份,村X路障时,曾派人找到证人,证人和几个村民将刘某丙的预制板从排水沟的东边挪到了西边。

原告及被告后屯村委会的异议为:不清楚这个事。

4、证人刘某红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6月份证人在街上碰到刘某亮,刘某亮对证人说,村X排水沟,刘某丙家里没人,村委会让把刘某丙的预制板挪一下。证人和几个村民就将刘某丙家的预制板从排水沟的东边挪到了西边。

原告的异议为:两个证人陈某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村委会的异议为:对这个事不清楚。

被告后屯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法庭依职权对原告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8年6月27日,原告的笔掉到被告刘某丙堆放的预制板旁边,原告去捡笔时,堆放在沟西边的预制板突然倒塌,砸在原告的身上。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的异议为:不清楚这个事。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刘某丙认可村委会曾派人找其去调解,但自己没有在家,且被告后屯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2、3、4、5、6、8、9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7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7份证据,被告刘某丙虽有异议,但因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第10份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存在必然联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证明被告刘某丙摆放的预制板已经村委会派人挪动的事实有被告的第3、4份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份证据中预制板的挪动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村委会已赔偿原告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第2份证据,证明挪动预制板的时间同第1、3、4份证据中的时间相矛盾,但证明内容与第1、3、4份证据相吻合,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第3、4份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丙的预制板在村X街X路上靠自己的屋东侧摆放。2008年6月份,后屯村委会开始清理路障,在被告刘某丙家中无人,无法通知到其本人的情况下,村委会找到刘某亮等几个村民,将刘某丙摆放在排水沟东边大路旁预制板移到排水沟的西边,避免了路上行人及过往车辆出现安全隐患。2008年6月27日,原告刘某甲在村X路上经过时,不慎将自己的笔掉到被告的预制板旁边,其去捡笔的时候,预制板倒塌,两块预制板砸到原告的腿上。原告刘某甲当天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后经鉴定,原告被鉴定为三处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9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2009年2月12日,原告不慎摔伤,原骨折处再次骨折,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672.78元。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丙在村内主要交通道路旁堆放预制板,其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及疏忽,其主观认识上应该预见到将预制板堆放在通行的道路旁,对过往行人的安全存有隐患,但其疏于管理,造成了损害发生,本身存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后屯村村委会清理道路障碍时,在未通知到被告刘某丙的情况下,派人将刘某丙的预制板挪动后,未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亦未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村民注意,其本身也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到存有安全隐患的预制板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存有监护上的过失,其自身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被砸伤是多种原因致害的结果,致害结果系多种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发生的,由于多种原因的致害,应根据过错大小和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以被告刘某丙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承担4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61元,护理费3017.96元=〔住院时(3851.60元/年÷365天×23天×2人)﹢出院后(3851.60元/年÷365天×8个月×30天),医疗终结期以8个月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68元=20年×3851.60元/年×(20%﹢2%﹢2%),交通费9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对该损失被告刘某丙承担30%即x.38元,被告后屯村村委会承担40%即x.5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依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

原告提供了第二次受伤的住院病历,请求二被告支付其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用,该住院病历说明了原告左股骨再次骨折并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原告第二次受伤与第一次受伤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第二次受伤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在其摆放的预制板处玩耍时,将预制板扳倒将自己砸伤。因刘某丙在事发时未在现场,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丙辩称,自己的预制板已经后屯村村委会重新摆放,且村委会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其仅提供了后屯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x.38元。

二、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补偿金共计x.5元。

三、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230元,被告刘某丙承担345元,被告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46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判决生效后随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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