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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该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治军,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因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东海,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治军,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陈某之父陈某奇2009年3月初到原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6月15日清晨,陈某奇在上班途中被一辆货车撞伤,同年6月20日陈某奇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奇无责任,肇事的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16日,被告要求第三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09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陈某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26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郑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规定,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又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第三人陈某之父陈某奇2009年3月初到原告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起诉状、庭审过程中的陈某及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奇是原告的聘用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陈某奇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之父陈某奇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陈某奇无责任,肇事的货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作出陈某奇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二七)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某奇同上诉人系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陈某奇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期间,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陈某奇同上诉人系事实劳动关系;2、陈某奇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没有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陈某奇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答辩意见同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奇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认为陈某奇构不成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向劳动部门提供不是工伤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构不成工伤无证据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承认陈某奇是其单位临时工,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可以推定上诉人同陈某奇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亦无证据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马寨工业园区市政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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