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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丙、刘某丁,一审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漯立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刘某丙、刘某丁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诉争土地原为刘某丙、刘某丁曾祖父刘某文老宅,后由刘某丁之婶徐月贤卖于刘某合,刘某合又转卖于黄某乙。2005年1月21日县政府为黄某乙颁发临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刘某丙、刘某丁与黄某乙发生土地纠纷,刘某丙、刘某丁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土地上有刘某丙、刘某丁种植的树木及经营有煤场。一审认为,刘某丙、刘某丁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并经营有煤场,与县政府的办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刘某丙、刘某丁与黄某乙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县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先行确权。一审判决:一、撤销县政府为黄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判令县政府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进行土地登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争议土地原为刘某丙、刘某丁祖宅,现为刘某丙占有使用,刘某丙、刘某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土地1994年起刘某丙、刘某丁即同其婶徐月贤存在争议,徐月贤转让后亦争议不断,黄某乙同刘某合买卖宅基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且县政府土地登记行为未予公告,黄某乙的宅基申请与其宅基审批表有关签字时间存有矛盾之处,故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黄某乙称,争议土地早已划归其所在的第二村X组,刘某丙、刘某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县政府颁证行为合法,二被申请人非法占用黄某乙土地,构成侵权。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县政府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土地系被申请人的老宅,县政府颁证行为没有依据。县政府答辩称,二被申请人不是适格原告,颁证时各方并无纠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某耀

审判员高国宏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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