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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与薛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周华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692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职员。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山支行)与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龙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九龙山支行诉称:九龙山支行与薛某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薛某向九龙山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划入薛某帐号,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法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薛某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西侧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抵押给九龙山支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于2007年7月9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薛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2月19日已累计17期违约,实际违约8期,贷款本金余额x.98元,积欠到期贷款本金x.54元,积欠利息x.14元。故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薛某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薛某一次性清偿全部贷款本金x.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欠息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其中截至2009年5月18日的利息为7544.4元);要求判令九龙山支行对薛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西侧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薛某负担。

被告薛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九龙山支行与薛某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九龙山支行向薛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2%,;薛某授权九龙山支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薛某账户;薛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薛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九龙山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35%;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薛某提供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西侧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后,九龙山支行于2007年7月9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并确定月息为6.0‰,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止。2007年7月6日,薛某将抵押房屋进行备案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九龙山支行。截至2009年2月19日,薛某已累计17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09年5月18日,薛某尚欠贷款本金x.25元、利息7544.40元(包括利息7357.24元、复利105.64元、罚息81.52元)。

上述事实,有九龙山支行与薛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龙山支行与薛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薛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九龙山支行要求薛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某已将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九龙山支行,故在薛某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九龙山支行有权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八千五百零五元二角五分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所欠利息为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自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对薛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西侧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保全费二千零七十六元,由薛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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