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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李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周华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2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200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用名,以下简称安华支行)与李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李某某、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华支行诉称:李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与安华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李某某提供37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李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委托安华支行每月扣划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李某某在借款期间,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对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

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安华支行的合法权益,安华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69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已发生的利息为1778.14元,并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房地产公司对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李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因李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安华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21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6月16日已发生的利息为1714.71元、罚息39.93元,并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称:李某某承认欠款事实,同意还款。李某某是因为与房地产公司有争执,所以才逾期还款。李某某希望继续按借款合同还款。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同意安华支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房地产公司要求明确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8日,安华支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李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37万元,用于李某某购买位于北京朝阳区安翔里华盛乐章53座X层C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期,自2001年7月18至2021年7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以安华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李某某的借款由安华支行直接划入房地产公司在安华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在贷款期限内,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安华支行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李某某。李某某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2561.93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安华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李某某委托安华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李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施淼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安华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借款期间,李某某累计6个月(包括未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安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房地产公司为李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安华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李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李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安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并将相关资料交安华支行保管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按照约定于当日向李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但李某某已经累计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6月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至2009年6月16日,李某某尚欠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余额x.21元、利息为1714.71元、罚息39.93元。

另查,李某某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安华支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应还本息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支行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安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安华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安华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李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清偿完毕前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某某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与李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二角一分及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的利息为一千七百一十四元七角一分,罚息为三十九元九角三分;自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三、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李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李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由李某某、北京华盛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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