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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鲁曼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2441号

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铁猛,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210。

被告林某某(系北京东三旗筑达建材销售中心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立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黎、周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广立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20日,广立公司与林某某经营的北京东三旗筑达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编号为x的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对合同数额、运输方式、货款结算、交货期限、设备保修、违约责任等条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广立公司向林某某交付了货物,林某某尚欠货款x元未付。故广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林某某支付货款x元、逾期违约金x元(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29日止,以x.5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计算,仅主张x元),诉讼费由林某某负担。

原告广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备供货合同及报价明细表;2、补充协议;3、设备开箱检验记录;4、售后服务回访书。

被告林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广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林某某系北京东三旗筑达建材销售中心业主。2006年10月20日,北京东三旗筑达建材销售中心(买方)与广立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x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北京东三旗筑达建材销售中心向广立公司购买风机盘管,货款总额x元,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以制造商的产品样本和随机的技术说明文件为准,同时要满足国家对同类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卖方提前2日通知买方具体到货时间及数量,卖方负责卸货;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接货人李志广;合同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合同订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货物运输车辆进场在货物落地平前,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60%后,货物落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金额的5%(此笔款项最迟于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5%待设备质保期满买方支付给卖方(此笔款项最迟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5天;设备到场后由卖方通知买方,买方于3日内组织监理、总包方、施某方、卖方共同对该批设备的数量、规格型号、外观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应向卖方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货物保修期为机组出厂后18个月或调试完成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逾期交货、提货、付款,应每日偿付对方逾期交货、提货、付款部分价款的5‰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保修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合同后附开利风机盘管设备报价明细表。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货款总额x元优惠15%,合同货款总额变更为x元;合同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0%,即x元,合同生效;货物运输车辆进场在货物落地平前,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60%后,货物落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金额的5%(此笔款项最迟于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5%待设备质保期满买方支付给卖方(此笔款项最迟于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本协议作为对风机盘管合同的补充,与风机盘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广立公司向林某某提供了价值x.5元货物。2006年10月25日,李志广对广立公司所供货物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设备检验合格”。2008年3月,广立公司对所售货物进行售后服务回访,经李志广确认,货物使用正常。林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广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立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广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已经林某某指定的接货人李志广验收合格,林某某应当支付货款。广立公司要求林某某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广立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立公司要求林某某依据双方约定的所欠货款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x元,该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林某某给广立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将林某某负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x元。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二千八百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二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广立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一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曼

代理审判员蔡黎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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