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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周维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699号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车站东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甲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与被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鼎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阿尔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鼎力兴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鼎力兴公司与阿尔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鼎力兴公司向阿尔法公司供应酒水,每月15日对上月账款,每月25日前结清货款。鼎力兴公司依约向阿尔法公司提供了货物,阿尔法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08年11月-2009年1月的货款x.2元未付。为此,鼎力兴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阿尔法公司给付货款x.2元,诉讼费由阿尔法公司负担。

原告鼎力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0月购销合同;2、销货单64张。

被告阿尔法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指定签收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中部分签收人签名不真实,故阿尔法公司不认可签收不真实的单据。

被告阿尔法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阿尔法公司对原告鼎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鼎力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供、退货数量和金额。阿尔法公司对其中的编号为x、x、x、x、x五张销货单上“夏娇”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其他销货单不持异议。经询问,阿尔法公司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单据上的“夏娇”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阿尔法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销货单上的签名不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日,鼎力兴公司(供方)与阿尔法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长期购销合作关系;供方保证以优惠的价格、满意的服务为需方提供依法可以经营的优质商品;需方提前6个小时向供方下达供货通知时,应明确所需商品的种类、规格、数量及供货时间;需方在同等条件下,所有商品应优先从供方进货;需方在接货时在供货交接凭证上加盖公章,或指派本合同约定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现场验收签字;供需双方特约的供方业务代表为王某某,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收货人为夏娇、张春青;收货地点为朝阳区X路X村甲X号;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每次收到供方的商品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场在供货交接凭证上签字,需方的业务代表或指定收货人签收后,即表明需方同意接受凭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且表明需方确实收到上述商品且验收合格,且愿意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供、需双方的结账方式为月结账,供、需双方每月15日前对上月货款,需方每月25日前给供方结清上月货款,如需方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则每次订货必须现结账,并且超期账款每逾期1日,应当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1年,自供需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签订合同后,鼎力兴公司向阿尔法公司提供了货物,阿尔法公司尚欠x.2元货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鼎力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鼎力兴公司与阿尔法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鼎力兴公司依约向阿尔法公司供货,阿尔法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阿尔法公司虽对鼎力兴公司提交的部分销货单据上的签收人签名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鼎力兴公司要求阿尔法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万三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阿尔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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