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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漯河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郑州铁路局机务南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闫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亲兄弟关系,200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商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某甲将其位于漯河市X街X号(房产证号x)及该房南边小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乙,并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将款x元于2003年12月2日支付给了被告张某甲,张某甲出具收款条后将该房的产权证、土地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张某乙,但由于张某乙将该房拆除重建等原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再推托,拒绝对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卖给他人徐合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与卖给张某乙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不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口头约定被告张某甲将其位于漯河市X街X号及该房屋南边小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承诺帮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房屋买卖依法有效,应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按约定为原告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实际履行款x元及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在卷佐证,对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推拖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定过有效购房合同,原告支付的x元是先期订金和土地证、房产证均是原告趁其不在家时偷拿走的,因未切实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为原告张某乙办理位于漯河市X街(产权证号:字第x)的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03年12月21日房屋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未交足余款,合同并未成立。上诉人已将尚武街X号房屋卖于徐合海,并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2、上诉人提供的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是尚武街X号房屋。徐合海已合法拥有尚武街X号房屋产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张某乙办理位于漯河市X街(产权证号:字第x)的房屋及土地,是尚武街X号,而非尚武街X号。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答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卖给徐合海的房屋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03年12月21日向张某乙出具一份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张世俊买房钱壹万元整,(尚武街拾贰号及南边小屋)张某甲、2003.12.X号”,随后张某乙向张某甲交付壹万元购房款。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原审提供了证号为x的房屋产权证,称张某甲出具收款条后将尚武街X号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及该房钥匙交给了他。张某甲对此不认可,称因被上诉人没有交足余款,其已将尚武街X号卖给徐合海,并于2008年3月2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张某甲二审提交了从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档案室复印的以下证据:1、尚武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存根及房屋所有权审核换证申请登记表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上载明尚武街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均与x号房产证上载明的相同,证明尚武街X号房屋的产权证号为x。2、漯河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上诉人卖给徐合海的房屋就是尚武街X号,被上诉人不能再要求上诉人交付已经卖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债权。3、证号为漯地字第x号的尚武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26.49平方米与张某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结构相同,证明张某乙持有的证号为x的房屋为尚武街X号,而非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尚武街X号。张某乙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是两处房产,证明上诉人卖给徐合海的房屋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08年3月27日将尚武街X号房屋卖给了徐合海,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双方于2003年12月21日约定将张某甲位于漯河市X街X号及南边小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买卖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尚武街X号的房产证号为x,上诉人已将该房屋于2008年3月27日卖给徐合海,并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被上诉人张某乙起诉要求上诉人协助履行办理尚武街X号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的诉请已不能实现,对于上诉人张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将尚武街X号卖于他人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可以向上诉人张某甲另行主张该损失。综上,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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