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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2010年4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庆虎,被告人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党某某与张远征等人驾车经过灵宝市X路三仙鹤转盘时,与正过马路的侯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党某某等人下车与侯某某争执过程中,党某某持刀将侯某某戳伤,之后几人驾车逃窜。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押票、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被告人党某某赔偿医疗费x.79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333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共计x.85元。其提供有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0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与张远征等人驾车经过灵宝市X路三仙鹤转盘时,认为正过马路的侯某某等没有及时让路,双方发生争吵,党某某等人下车与侯某某争执过程中,党某某持刀将侯某某戳伤,之后几人驾车逃窜。经法医检验:侯某某腹部脐上有一长2.5cm疤痕,左腹部有一长2.5cm引流疤痕,右腹部有一长11cm手术疤痕,右上臂内侧有一长3.5cm疤痕,右手2cm疤痕。据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行“胃破裂修补术”,术中见“腹腔见血性液体,局部有凝血块,胃大弯侧有一长约2.5cm伤口,活动出血,胃内容物外溢”。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上有父母,父亲侯某功(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桂英(X年X月X日出生),下有一子候文涛(X年X月X日出生),其兄弟姊妹共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押票、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范围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医疗费9958.79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333元,误工费1316元,护理费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共计x.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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