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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杨鲲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建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因与被告陈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杨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某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诗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建雄、刘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诉称:2007年11月9日,陈某某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某借款6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月6.5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陈某某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可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陈某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据合同向陈某某发放贷款60万元。陈某某自2008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已拖欠9期贷款,累计拖欠17期。请求法院:1、解除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75元、利息x.7元、逾期罚息2302.69元、追偿费用x元,合计x.14元;3、判令陈某某支付逾期罚息自2009年7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月9.788‰计算。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所述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偿还贷款,请求宽限一段时间。

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陈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3、他项权证等,拟证明陈某某愿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沙县X镇X村X栋的房屋抵押担保债务;4、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5、贷款账户详细信息,拟证明陈某某所欠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陈某某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芙中银按借合字x(雨)x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向陈某某提供6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坡商贸城B-X栋X门X号房屋,贷款期限从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25‰,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陈某某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执行。如陈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芙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合同还约定陈某某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1月29日,陈某某以其位于长沙县X镇X村X栋的私有住宅为抵押,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在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依约向陈某某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陈某某却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6月止,陈某某已拖欠9期贷款未归还,累计拖欠17期。截至2009年7月1日止,陈某某共计拖欠贷款本金x.75元,并产生逾期利息x.7元、罚息2302.69元。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委托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作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芙蓉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国银行芙蓉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陈某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拖欠9期贷款未予归还,已达到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对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与陈某某解除《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及要求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芙蓉支行要求陈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雨)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陈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x.75元;

三、陈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借款本金的利息x.7元及逾期罚息2302.69元(利息、逾期罚息已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止),2009年7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陈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五、以上第二、三、四项给付义务,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鲲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诗博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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