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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2004年8月17日结婚,婚后被告不存心与他过日子,不断的将陪嫁财产转走,他一直在外打工赚钱,被告却偷偷的带走两岁的孩子,出走至今,他多次外出寻找,却杳无音信,至此,他感觉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范里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带着孩子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某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8月17日结婚,2005年生一男孩李某科。结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07年农历五月九日,被告带着孩子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一直没有被告的消息。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私自出走长达两年之久,与原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曾外出寻找未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科在被告离家出走时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故应当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其本院不做判决,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科由被告任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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