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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王永斌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8514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地富强木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发地富强木材经销部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预算人员,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姝、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北京四分公司于2006年8月订立了供需合同,北京四分公司在北京大兴瀚林庭院工地搞建筑需用木材,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截止到2009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结了大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32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负责人催讨货款,被告总以暂时资金紧张为借口拒不支付所欠原告的x.32元。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2元,违约金x.36元(按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一计算,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辩称:我方已付清货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供货时价格比合同约定的要高出很多,且原告与收料员有私下行为,数量上也有问题。对违约金的条款有异议,应属未约定。交易习惯不是原告所说的方式,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河北建设集团北京四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新发地富强木材经销部(乙方,个体工商户郑某某的字号)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甲方在大兴瀚林庭院工地的建筑需用落叶松方木,木材(1000立方米左右),由乙方负责供应;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乙方立即备齐合同订数的总量,不得耽误甲方使用,否则甲方有权追究责任,甲方用料时须提前二天通知乙方做好供货准备,乙方负责送货到工地,应保质保量,如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结算货款数额按每次供货时,甲方工地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为准,送货单须写明规格、数量、单价、时间等。签约后,郑某某给瀚林庭院工地陆续供木材,河北建设集团也陆续给郑某某付款。在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5月10日期间,郑某某分23次给瀚林庭院工地供价值x.32元的木材。甲方工地收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写明了时间、规格、数量、单价等。河北建设集团于2009年1月22日给付郑某某x元。

另查:(一)双方结款的程序是,由河北建设集团收回郑某某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白),同时河北建设集团给付郑某某相应的款项。

(二)双方在供需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所送的材料款自签订合同时间算起,三个月内还70%余款年底结清。如逾期不能付款,每逾期~日,乙方可按日百分之~加收违约金。”在质证时,被告对违约金条款有异议,应为未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供需合同1份、送货单存根联(白)23张、证人证言1份,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提供的送货单单位联(粉)23张、发票2张、支票存根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河北建设集团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双方认可,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在结帐时,有先收票再结款的惯例,故原告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存根联(白)是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被告有关“我方已付清货款”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3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在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上明确写明了时间、规格、数量、单价,被告有关“原告在供货时价格比合同约定的要高出很多,且原告与收料员有私下行为,数量上也有问题”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每逾期~日,乙方可按日百分之~加收违约金”条款,“~”并不是“一”,属约定不明确,被告对违约金条款持有的异议成立,相应的,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某货款二十三万四千二百零七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元,由郑某某负担八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零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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