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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朱口镇东风行政村李某自然村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李某自然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7岁,汉族,住(略),太康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略)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利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朱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地址:朱口东风李某;图号:85;用地面积:27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李某宇、西胡同、南街、北李某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79平方米;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附图标示:长、宽均为16.7米”。

原告诉称,1991年,朱口镇X村李某自然村村庄规划时,将本案讼争宅基地规划给了第三人。后因第三人多占了村里的一处宅基地,李某村X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东风行政村、朱口镇政府行文,收回了该X号宅基地;同时将该宅基地分配给同村村民李某印使用。现第三人以其持有本案被诉土地证为由拒不交出该宅基地,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李某村X组长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代理人持原告村X组长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东风村委会出具的李某村X组长为李某甲的证明、并附有本案被诉土地证复印件及原告村X组长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本院起诉的。本院受理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由李某甲签名的情况反映一份;第三人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某甲对本次诉讼不知情,李某甲未在诉状上签名,也未委托任何人代为诉讼。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询问了李某甲,李某甲向本院陈述:李某自然村诉县政府一案,我不知道,我没有起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起诉。我没有在李某自然村委托王某某代为诉讼的委托书上签字,也没有摁指印。我的身份证曾经借给过李某印,但李某印没说干啥用,如果我知道是打官司用的,我绝不会借给他用。我没有代表自然村起诉,我也不代表自然村撤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原告不向法院起诉,法院无权启动诉讼程序。本案中,原告与其代理人王某某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代理人王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上,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的签字和指印,李某甲又向本院明确表示否认。故,原告朱口镇X村李某自然村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意思表示。王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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