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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5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利高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利高某司在一审起诉称:从2007年7月开始,六港公司每日购买富利高某司的液化气。截止至2009年2月,六港公司欠富利高某司货款x元,故富利高某司诉至法院,要求六港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富利高某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160张,金额为x.8元,上有潘海波、历广为、王某、杨大勇、姚石坚、陈尔荣、曹杰、李俊、历广伟、党科峰、历奎、张健、陈龙、王某的签字,证明六港公司收到液化气数量及金额;2、2009年2月送货单11张,金额为x.8元,上有陈尔荣、姚石坚、党科峰、杨大勇的签字,证明2009年2月富利高某司给六港公司送货的数量;3、照片4张,证明富豪饭堂系六港公司的饭店;4、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1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金额为x元,用途上写明:七月气款(潘海波、历广为、王某、杨大勇等签的25张单),证明2008年7月六港公司欠富利高某司的货款,上面签字的人均系六港公司的职员,双方商议的液化气单价为3.5元/斤;5、历奎、杨大勇、历广为、王某、曹丙杰的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登记情况表,证明收据上面签字的人员是六港公司的工作人员;6、潘海波证人证言,潘海波称潘波系其签字,曹杰即是曹丙杰,有时工作忙就把名字简写了;李俊、党科峰、陈龙、张健、陈尔荣、姚石坚都是厨房的工作人员。

六港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承认富利高某司为六港公司送液化气的事实,但对富利高某司所供液化气的质量、价格有异议。根据计算,六港公司尚欠富利高某司货款x元。综上,不同意富利高某司的诉讼请求。

六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该院庭审质证,六港公司对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没有六港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签字的人员是六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不能证明液化气的价格;证据5历广为的健康登记情况表上未填写工作单位,故不能证明历广为系六港公司的员工,对其他人员健康登记情况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六港公司认可历广为、王某、杨大勇、历奎、曹丙杰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证据6证人潘海波只能证明自己的签字,不能证明别人的签字。

该院认为,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1、2虽然没有六港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是六港公司对王某、历广为、杨大勇、历奎、曹丙杰签字的送货单不持异议,且从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3可以看出潘海波系六港公司员工,潘海波证言亦能证明收据上潘波(潘海波)、姚石坚、陈尔荣、陈龙、李俊、党科峰、曹杰(即曹丙杰)签字的真实性,在六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于证据1、2中潘海波(潘波)、历广为、王某、杨大勇、姚石坚、陈尔荣、曹杰(曹丙杰)、李俊、历广伟、党科峰、历奎、张健、陈龙、王某签字的,金额为x.6元的收据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中编号为x、x、x、x、x、x的收据,金额为8155元,因上述收据上的签字不能辨认出签字人的姓名,故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六港公司对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5,虽然健康登记情况表上未填写历广为的工作单位,但六港公司认可历广为的签字,对其他人员的健康情况表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6,因富利高某司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潘海波系六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六港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故该院对潘海波的证言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开始,富利高某司向六港公司提供液化气,六港公司拖欠2007年7月23日至12月13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的液化气款x.6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富利高某司提交了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送液化气收据、送货单133张、2007年7月至12月送液化气收据38张,富利高某司按月装订为一本。在2008年7月至2008年10月每月收据的第一页标注“每市斤3.5元”,2008年11月收据的第一页标注“每斤3.2元”,2008年12月收据的第一页标注“每斤3元”,2009年1月收据第一页标注“今起每斤2.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利高某司向六港公司提供液化气,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富利高某司向六港公司提供的液化气数量及单价。关于液化气数量,该院认为,富利高某司提交的健康情况登记表、转帐支票、潘海波证言及六港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收据上签字的人员系六港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六港公司否认签字的部分人员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六港公司应当按收据确认的液化气数量向富利高某司支付液化气款。编号为x、x、x、x、x、x收据上的签字无法辨认出签字人的姓名,故富利高某司要求六港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8155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液化气单价,富利高某司提交的收据上标注了液化气单价,该价格经过了六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六港公司应当按该单价支付液化气款。六港公司关于富利高某司提供的液化气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万二千三百五十元六角。如果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富利高某司提供的单据中绝大部分无法证明与六港公司有关,事实上是富豪沙煲用气所欠的货款,与六港公司无关。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餐饮行业人员的流动性非常大,富利高某司出示的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登记表,无法证明六港公司与富利高某司所述款项,事实也已经证明这些人员早己不在六港公司工作,因此,对于单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潘海波是被六港公司开除的员工,其出庭为富利高某司作证妨碍司法公正,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完全依据潘海波证言,从而认可单据上他人签名的真实性属于证据不足。六港公司认可尚欠富利高某司x元,并同意给付x元货款。综上,六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六港公司给付富利高某司货款x元。

富利高某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富利高某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利高某司与六港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富利高某司提交的收据和送货单用于证明其向六港公司供货的金额,六港公司仅对其中部分收据和送货单不予认可。通过查明的事实,富利高某司提交的健康情况登记表、潘海波证言、转帐支票及六港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富利高某司提交的全部收据和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六港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其单位承担,收据和送货单上对供货的数量以及价格均有记载,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六港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六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一元,由北京富利高某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六百二十元,由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北京六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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