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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XX、李某丙诉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生(已故)之子。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生之长女。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生之次女。

原告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生之三女儿。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太康县民政局民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太康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姜某某之女儿。

第三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姜某某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己之母亲。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XX、李某丙诉太康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认为姜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遂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询问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兰,其向本院表示,不愿意参与诉讼,但也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在开庭前多次做当事人的协调和解工作,但因双方争议标的差距较大,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XX、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李某华,第三人姜某某、李某戊及姜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某林、邵天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姊妹四人的母亲去世较早,母亲去世后,父亲于1999年与赵某兰结婚。后来,因父亲与赵某某感情不合,又于2003年离婚。至此,父亲就再也没有和别人结过婚。2010年5月4日,原告的父亲突然去世,第三人姜某某持一份与原告父亲的结婚证书要求继承原告父亲的遗产,因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姜某某颁发结婚证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1、李某生、李某甲、李某乙、李XX、李某丙的户口簿,登记日期:2010年5月12日;2、太康县法院(2002)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02年4月28日;3、李某生、赵某某的结婚证,发证时间:1998年11月;4、姜某某与李某生的结婚证复印件,发证时间:2001年9月10日。证明:1998年11月,李某生与赵某某结婚并进行了婚姻登记,被告给赵某某颁发了结婚证书。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赵某某与李某生离婚。而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除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01年,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婚姻行政登记的权利。被告以李某生、姜某某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4年11月12日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及豫政(1995)X号文件《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给李某生、姜某某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颁发结婚证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举证如下:1、姜某某、李某生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时间:2001年10月10日;2、姜某某与张振青的离婚证书,时间:2000年4月7日;3、姜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时间:2001年9月26日;4、李某生的婚姻状况证明,时间:2001年9月26日;5、婚姻登记统计表(台帐)。

第三人述称:1、本案涉及姜某某与李某生的夫妻身份权,李某生去世后,只有姜某侮才有权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解除第三人姜某某与李某生的夫妻关系。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3、姜某某与李某生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给姜某某颁发的结婚证书。第三人举证如下:1、李某戊的出生证明;2、姜某某与张振青的离婚证;3、照片7张;4、太康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两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7月11日、2010年6月3日。证明:姜某某与张振青离婚后,其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姜某某抚养。李某生与姜某某、李某丁共同生活多年,李某戊是李某生、姜某某的婚生女。李某生与姜某某是合法夫妻。李某生与赵某某不是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涉及婚姻登记行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以其举证的证据1、2、3、4及其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2001年10月10日李某生、姜某某在太康县城关民政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李某生、姜某某颁发了结婚证,确认了李某生、姜某某的夫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生、姜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生与姜某某的结婚时间为2001年9月10日,并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向本院民三庭调取证据原件。经法庭调取,民三庭保存的是李某生、姜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发证日期处有涂改痕迹,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原告认可后,本院确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以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即2001年10月10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0月10日作出了给李某生、姜某某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确认了李某生与姜某某的夫妻关系。李某生去世后,在姜某某诉四原告继承纠纷一案中,姜某某主张其与李某生系合法夫妻,且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四原告不服被告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婚姻行政登记,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最长起诉期限应为5年。被告作出给李某生、姜某某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1年10月10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2001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10日。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XX、李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梅

审判员胡照永

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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