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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6  当事人:   法官:周荆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镨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年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维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兆维公司与同镨公司签订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同镨公司向兆维公司购买价值x元货物,货款分2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兆维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同镨公司。货物已由同镨公司验收合格,但同镨公司仅支付了第一笔货款,第二笔货款x元至今未向兆维公司支付。故兆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同镨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按照货款x元的日1‰计算,共120天),同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兆维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及报价清单;2、货品签收单。

一审审理中,同镨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该院庭审审查,兆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同镨公司(甲方)与兆维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语音产品,合同总金额x元,乙方应保证本合同所有产品为x原厂生产、通过合法渠道进入中国销售的全新产品;甲方认为乙方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在质量验收期限内须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并由双方以书面方式共同委托相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送检的样品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并于送检前共同封存;质保期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为1年;乙方在甲乙双方签署合同并收到甲方的交货通知之日起3周某向甲方交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X路X号嘉汇广场TX幢X楼H座;乙方负责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运输及保险费用;甲方应在收到产品后填写收货日期、加盖公章并立即将收货回执传真给乙方,收货回执仅作为甲方已收到货物之证明,不作为甲方收到乙方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的证明,其传真件同原件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在乙方传回收货回执后5日内将收货回执原件邮寄给乙方;甲方在收货时如有异议,应自乙方交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在保修期内对产品的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设备1日内将合同价款总额的30%即x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设备1日内以延期1个月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总额70%即x元;如果甲方由于非乙方原因逾期未支付货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后附报价清单1份。

合同签订后,兆维公司将货物交付同镨公司。2008年11月17日,同镨公司向兆维公司出具货品签收单。现同镨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兆维公司与同镨公司签订的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语音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兆维公司向同镨公司交付了货物,同镨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兆维公司要求同镨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兆维公司要求同镨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镨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八千五百元;二、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兆维博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一千四百二十元。如果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同镨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根据合同约定兆维公司应在2008年10月28日前提供合同清单上的所有软件和硬件,但直到2008年11月17日仍有一些软件和许可证未给付同镨公司,同镨公司是在兆维公司的央求及保证尽快提供软件和许可证的前提下,提前签了签收单。2008年11月底同镨公司才收到兆维公司提供的软件和许可证,同镨公司付款x元,并开具了1张支票(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金额为x.00元)给付兆维公司。二、同镨公司和兆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其中包含安装费及1年的服务费。由于同镨公司的客户性质特别,在安装前同镨公司多次叮嘱兆维公司要安排专业和有责任心的工程师来调试,但是兆维公司委派了没有经过x公司培训的工程师及助手,影响了调试的速度,使得同镨公司多次接到客户的投诉。综上所述,同镨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兆维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之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兆维公司与同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设备1日内以延期1个月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总额70%即x元;如果甲方由于非乙方原因逾期未支付货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货品签收单能够证明兆维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将货物交付同镨公司。现同镨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兆维公司付款,其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同镨公司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同镨公司主张兆维公司供货迟延以及安装服务存在瑕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镨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九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上海同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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