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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虹物资有限公司与长治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三终字第2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嘉虹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凤呜,山西省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嘉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X街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治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士成、胡国强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师凤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元月始,原告嘉虹公司与本案案外人神龙公司发生多次生铁购销业务;2000年3月,嘉虹公司业务员陈文华、郑文荣因购生铁需要将其已在背书栏内加盖公章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神龙公司经理郑宏,2000年3月20日,神龙公司与长治信用社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由神龙公司以(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向长治信用社借款(略)元,该项借款到期后长治信用社按约将该汇票解付,即(略)号汇票所载(略)元于2000年7月6日从中国银行平阳县支行划至神龙公司在长治信用社的贷款帐户并归还了神龙公司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嘉虹公司诉称长治信用社无合法根据取得(略)元汇票款而使其受到财产损害,属不当得利,但不能举出长治信用社获得(略)元后对该社财产有积极或消极增加的证据,也无法说明该汇票如何交付长治信用社的事实经过,因此不能得出长治信用社取得(略)元银行承兑汇票与其受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其关于请求判令长治信用社返还(略)元汇票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嘉虹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混淆了客观事实,该汇票并未背书给神龙公司且神龙公司此前收到的上诉人铁款已大于神龙公司发给上诉人的生铁,故上诉人不可能再付给神龙公司铁款,神龙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治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嘉虹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已在背书栏内盖有该公司印章的(略)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由该公司聘请的业务员陈文化、郑文荣,陈、郑二人在2000年3月赴长治联系业务时将该汇票交由与嘉虹公司有生铁购销业务的案外人神龙公司系职务代理行为,其后果应及于嘉虹公司。神龙公司在收到汇票后为贷款需要,将该票向本案被上诉人长治信用社抵押,符合有关抵押贷款的法律规定和金融系统行业习惯,长治信用社在收到汇票后如期将贷款支付给神龙公司,在该项贷款逾期未还时有权解付该汇票项下款项,其在背书该汇票时将盖有嘉虹公司印章的背书人栏与被背书人栏一并填写,虽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企业汇票流转形式的要求,属工作程序不规范,但不应影响该信用社与神龙公司借贷关系的成立及最终实现抵押权,故长治信用社获得该汇票款项并无不当。嘉虹公司虽诉请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长治信用社获得该笔款项为不当得利,但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汇票系该公司直接在信用社存款或为长治信用社拾得物;长治信用社为证明该社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神龙公司的证明材料、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书及嘉虹公司业务员给长治信用社的书面解款通知,而嘉虹公司对该笔汇票的流转过程在一、二审中始终无明确陈述,经本院查明,该公司注册资金仅50万元,却对金额为(略)元的巨额汇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交付细节,与理相悖,亦无确凿证据反驳长治信用社所举证据和神龙公司的证明材料,其行为意在利用讼争汇票的不规范背书转嫁其与神龙公司的经营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对长治信用社亦显失公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嘉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向宏

审判员冯成锁

代理审判员高耀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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