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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21岁。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5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男,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杨百波(已判决)、韦雪飞(已判决)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对三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

2、2008年10月13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石东岳、孙晓甲(后五人均已另案处理)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对四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由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三人翻墙进入学校男厕所内实施抢劫,张某某,石东岳,孙晓甲在墙外接应、放风,共抢劫四名学生,抢走现金50余元。

3、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石东岳、孙晓甲(后五人均已判决)再次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准备实施抢劫时,被该校教师发现,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劫三次,不属实,其中一次在学校内玩耍,未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杨百波(已判决)、韦雪飞(已判决)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对三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

2、2008年10月13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石东岳、孙晓甲(后五人均已判决)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对四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由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三人翻墙进入学校男厕所内实施抢劫,张某某,石东岳,孙晓甲在墙外接应、放风,抢走现金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

供述2008年8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犯韦雪飞、杨百波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对三名学生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的事实经过;2008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石东岳、孙晓甲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对四名在校学生抢劫50余元的事实。

2、同案犯韦雪飞、杨百波、李军三、李春波、石东岳、孙晓甲供述笔录;

供述2008年8月31日,被告人韦雪飞同杨百波、张某某到上戈镇白河中学对三名在校学生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2008年10月13日韦雪飞、李军山、李春波、孙晓甲、石东岳、张某某六人,一起商量后到白河学校弄钱,到学校后孙晓甲、张某某、石东岳在学校墙外接应及看坡,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三人进入学校男厕所内拦截四名学生,将三名学生协迫到学校外一麦场处,采取恐吓方式,强行抢走现金52元。

3、学校报案材料;

证实,上戈乡初级中学周边环境受到社会青年的干扰,发现以韦雪飞为首的几个社会青年,连续到学校恐吓、殴打学生并勒索钱物合计贰佰余元。

4、被害人李某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8月31日晚上9点左右,李某在宿舍正准备睡觉,这时来了三个人把李某和另外两个学生叫到校外,三个人先把一个学生打了打,然后开始要钱,最后把李某攒在手里的100元抢走,接着三个人将李的脸打了几下,又朝肚子上踢了几脚,就走了,后来听老师说那三个人叫韦雪飞、张某某、杨百波。

5、被害人史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证实2008年10月13日晚上,史某等在厕所里被三个人叫住,后来三个人挟持史某、王某翻墙到学校外一个麦场处向其要钱50余元的事实经过。

6、洛宁县刑事判决书

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韦雪飞、李军三、李春波、孙晓甲、石东岳参与抢劫二次的事实。

7被告人身份证明:

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河南省洛宁县X镇X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在校学生的钱财,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抢劫,被告人和辩护人均称不属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孔献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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