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11月28日,被告在我经营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欠我轮胎款2500元,后于2007年2月13日还款1000元,下余15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被告戎某某在原告李某甲经营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2500元,被告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偿还拖欠的轮胎款1000元,下余1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被告戎某某签名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戎某某在原告李某甲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属实,有欠条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其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偿还。原告李某甲要求支付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轮胎款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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