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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李波峰   文号:(2009)商行初字第004号

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温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城关派出所民警),男,38岁,警察。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系被告法制室民警),女,26岁,警察。

第三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系第三人杨某丁丈夫,王某戊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甲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某丁、王某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姚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余某丙,第三人杨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对原告余某甲作出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为,2009年3月20日12时许,因琐事余某甲与杨某丁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余某甲将杨某丁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决定给予余某甲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余某甲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商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王某戊、杨某丁、余某甲、范某某、戴敬明、刘怀荣、严英芳、严英平、刘丽、李学平笔录;商城县公安局(2009)15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余某甲与杨某丁,王某戊与余某甲发生撕扯,造成杨某丁、余某甲轻微伤。

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同时对第三人王某戊、杨某丁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余某甲诉称,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与杨某丁发生争吵,但没有撕打,而杨某丁的儿子王某戊却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上多处受伤,右手拇指骨折。派出所做工作,由王某戊的父亲向我赔礼道歉,并付药费,我没有同意。我作为受害人,被告却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治安处罚,没有证据支持。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杨某丁与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余某甲用机瓦致伤杨某丁右手腕,杨某丁对余某甲进行殴打,杨某丁的儿子王某戊殴打余某甲。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分别对王某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余某甲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对杨某丁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余某甲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杨某丁与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余某甲殴打杨某丁致其左手食指骨折,并用半截机瓦砸杨某丁右手腕,导致伤口处逢14针,住院16天,杨某丁长子王某戊见状,就将原告拉开并对其腿部踢了两脚,原告却又用砖头砸伤杨某丁腿部,以上事实有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为证。杨某丁的丈夫王某己,作为一名警察,考虑邻里相处和睦为重,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接受了公安局领导的调解建议,愿意拿500元和解,并非第三人有过错,但原告却诉至法院,请法庭伸张正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所属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询问王某戊、杨某丁、余某甲、范某某、戴敬明、刘怀荣、严英芳、严英平、刘丽、李学平笔录;被告(2009)15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杨某丁发生纠纷,第三人王某戊殴打原告,导致第三人杨某丁和原告分别受到轻微伤。

2、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3、被告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对第三人王某戊、杨某丁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复议权、诉权。

4、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杨某丁因琐事与原告余某甲发生争吵,在纠纷中,造成杨某丁轻微伤;第三人王某戊见其母杨某丁受伤,逐对原告余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2009年4月9日和14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杨某丁、王某戊及原告余某甲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和原告将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2009年4月16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分别给予第三人王某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余某甲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第三人杨某丁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余某甲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杨某丁,并且是受害人,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第三人认为原告余某甲殴打杨某丁,王某戊看见其母受伤后才殴打原告的,第三人是受害人。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本院先后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杨某丁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杨某丁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依法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峰

审判员戴承芳

审判员周美来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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