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被告是养鸡户,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5日、2007年3月16日、2007年3月17日、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23日,在我经营的饲料门市购买饲鸡苗、饲料价值共计9423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款项及利息。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经营饲料门市,被告何某某因养鸡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分别于2007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购饲料价值1110元;于2007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购饲料价值630元;于2007年3月17日在原告处购饲料价值3400元;于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处购饲料价值412元;于2007年3月23日在原告处购饲料价值3871元以上共计9423元。被告何某某为原告霍某某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何某某所欠原告霍某某的饲料款,有欠条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的货款942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5月17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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