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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与夏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8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镇X路。

负责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周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日,夏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在顺义区石园北区X号楼X门X室通过北京亚华在线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夏某为车辆(车号为京x)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财产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2006年12月11日11时30分,夏某驾车将乔秉忠车辆撞坏,本车损坏。经顺义区交通支队认定夏某方负事故全责。为此,夏某支付乔秉忠车辆修理费2650元,本车修理费335元。夏某向人保武川支公司索取理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人保武川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9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人保武川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夏某未能提供保险单原件,故夏某不能证明与人保武川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夏某既未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报案,亦未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不论是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还是从夏某主张的损失确定之日起算,夏某的起诉既超过了索赔时限,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外,夏某的本车损失应当按照15%的免赔率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亚华分公司与北京酷车行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酷车行中心)就关于销售人保武川支公司机动车险业务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酷车行中心应确保人保武川支公司所出保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有违法或因保单引发的法律及经济纠纷由酷车行中心负责,与亚华分公司无关;酷车行中心全权负责协调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单、核保、定损、理赔事宜,出现问题应第一时间解决或委托亚华分公司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亚华分公司代理了业务,将其收取的保险费交付酷车行中心,人保武川支公司出具了保单。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单、保险费发票等保险单证交于酷车行中心姜书宁。2007年10月11日,亚华分公司将人保武川支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给付亚华分公司垫付的包括本案夏某在内的被保险人的理赔款x.11元。在本次诉讼中,人保武川支公司认可其与酷车行中心在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由其委托酷车行中心在北京地区开展保险业务、收取保险费,但未委托酷车行中心从事理赔业务、建立代理点。亚华分公司为保险客户理赔后,将理赔案件相关材料交付酷车行中心,其中部分材料已由酷车行中心转交人保武川支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亚华分公司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亚华分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酷车行中心法定代表人姜书宁出庭作证时陈述酷车行中心与人保武川支公司存在口头保险代理协议,保险代理权限包括出单、收保费、理赔、定损和接收报案和索赔材料;人保武川支公司不认可姜书宁所述的代理权限,但人保武川支公司就与酷车行中心存在的保险代理关系未向该院提供书面合同。

夏某向该院提交了保险单号为x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该保险单复印件载明:被保险人夏某;号牌号码京x;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x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单复印件同时载明经办人为姜书宁,联系电话为x。人保武川支公司对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夏某为证实该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交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并申请姜书宁出庭作证。姜书宁向该院陈述:夏某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件一致,该保险单原件是通过姜书宁办理的,而姜书宁是保险公司认可的业务员。该院通过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查询得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有保单号为x、被保险人为夏某的记载。证人姜书宁、人保武川支公司一致确认每份保险单的保险单号都是唯一的。

人保武川支公司对夏某提交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夏某对于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人保武川支公司向该院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一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6年12月11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建新南区X号楼下,夏某驾驶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乔秉忠驾驶京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两车接触导致二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夏某负全部责任,后夏某支付京x车辆修理费2650元、本车修理费335元。夏某称事故后及时报案并递交了索赔申请及材料,亚华分公司在接到报案及索赔材料后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亚华分公司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时遭到拒绝,诉至法院亦未得到支持。在此情况下亚华分公司向夏某索回了垫付的理赔款,夏某只得另行向人保武川支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夏某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亚华分公司、酷车行中心的证明及申请证人姜书宁出庭作证。

诉讼中,夏某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武川支公司认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包括车辆损失险,人保武川支公司就其主张未能向该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夏某为证实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提供了酷车行中心的证明,人保武川支公司系将保险单原件交于作为代理人的酷车行中心,酷车行中心作为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对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保险单的直接经办人姜书宁,当庭认可了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该院通过x亦核实了夏某所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记载的保险单号和被保险人的存在。综上所述,该院对夏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人保武川支公司委托酷车行中心代理保险业务,而酷车行中心基于上述保险代理关系与亚华分公司就销售人保武川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亚华分公司以人保武川支公司的名义与夏某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且亚华分公司向夏某出具了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保险单,向夏某收取了保险费,夏某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亚华分公司系代理人保武川支公司所为的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该院确认夏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及时向亚华分公司报案及提出索赔申请并递交材料的行为应视为夏某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夏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且没有证据表明夏某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夏某的起诉并未超过索赔时限和诉讼时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亚华分公司基于保险代理关系代理人保武川支公司向夏某垫付了保险金。亚华分公司为索要上述保险金将人保武川支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确认亚华分公司系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亚华分公司向夏某索回了垫付的保险金。故夏某另行向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人保武川支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并无不当。

夏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及时报案并提出了索赔申请,递交了索赔材料,人保武川支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人保武川支公司就其辩称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不包含车辆损失险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夏某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人保武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人保武川支公司赔偿夏某保险金2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如果人保武川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武川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夏某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索赔期间,已丧失了对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理由如下:被保险车辆于2006年12月11日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车辆损坏,并于2007年1月24日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3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保监复(1999)X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即夏某向第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的2007年1月24日。但夏某是于2009年3月27日才向人保武川支公司主张赔偿的,己过两年的索赔期间,该期间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于中止、中断或延长。根据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8年8月25日《关于对<保险法>第27条理解有关问题的复函》:“《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期限,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的索赔时限,法理上属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不同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二者并不冲突,各自产生独立的法律效果。”因此,夏某已丧失了对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但一审法院却枉法裁判认为没有超过索赔期间。

二、夏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理由如下: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某及时向亚华分公司报案及提出索赔申请并递交材料的行为应视为夏某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夏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且没有证据表明夏某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夏某的起诉并未超过索赔时限和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这是因为,夏某是与人保武川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向保险人(即人保武川支公司)进行报案和保险理赔,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来说,夏某只能向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进行报案和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而且人保武川支公司也从未向夏某承诺其可以向人保武川支公司以外的任何人进行保险报案和提出索赔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却认为夏某向亚华分公司报案的行为应视为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报案和索赔,显属错误。夏某向亚华分公司报案和索赔,本身就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从亚华分公司取得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亚华分公司的支付行为也不属于代人保武川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行为。从2007年1月24日,夏某向第三者赔偿车辆修理费3350元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至其起诉时的2009年3月27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时效中断主要有以下三种法定事由:提起诉讼、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本案中,夏某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2年,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夏某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也已超过2年,人保武川支公司在这两年期间由于夏某从未主张也未履行义务。因此,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夏某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将与人保武川支公司无任何代理关系(含保险代理、保险赔偿)的亚华分公司支付行为牵强地认定为人保武川支公司的行为,并作出判决属于枉法裁判。

三、夏某在一审提起诉讼时,无法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只提供了保险单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却依据一个自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甚至主动去核实保险单的真实性,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用司法权利不当干预民事审判,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基本道德准则。

四、夏某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原件,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加以判决。夏某主张的损失数额由于没有经过人保武川支公司的现场定损,同时也没有鉴定部门的权威鉴定,无法确认其损失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可其真实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夏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夏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夏某就及时向亚华分公司报了案,亚华分公司针对夏某的索赔申请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因此,夏某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没有向人保武川支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09年3月,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亚华分公司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代理关系后,亚华分公司向夏某要回了理赔款,夏某才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起算,夏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关保险单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已通过人保的报案电话进行了核实,故保险单的真实性是确定的。有关车辆损失的数额,是由酷车行中心核定价格后对车辆进行的修理,亚华分公司也按照该定损数额支付了理赔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此外,在二审期间,夏某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提起本案诉讼及委托代理人均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夏某提供的协议、亚华分公司的证明、酷车行中心的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损失照片、(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票据等,人保武川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快递详情单等,姜书宁的证人证言、公证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夏某系通过亚华分公司向人保武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已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现夏某向法院提交的x号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鉴于该单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及直接经办人均认可该保险单复印件真实性的事实,且经过一审法院查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确有被保险人夏某及其所提供的保险单号的记录,故应当认定夏某与人保武川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夏某及时向亚华分公司报案,并递交了相关索赔材料,亚华分公司亦向夏某支付了理赔款项。直至亚华分公司要求人保武川支公司返还代垫款项的起诉被法院驳回,亚华分公司向夏某索回了垫付的理赔款时,夏某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基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夏某作为善意相对人,其起诉并未超过索赔时限和诉讼时效。

人保武川支公司上诉提出夏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未经其现场定损,亦未经鉴定部门的权威鉴定的主张。经查,本案保险事故所涉的定损价格系经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保险代理机构酷车行中心确定,并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为准。在夏某举证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且人保武川支公司对该损失数额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人保武川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涉案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夏某的身份问题,二审期间,经本院审核无误。一审法院根据夏某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对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通过电话核实夏某所提供的保险单的真实性,系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违反。

综上,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武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川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周岩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徐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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