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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与上诉人石某某扣车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诉人)杜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石某某,男。

上诉人杜某与上诉人石某某扣车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杜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9)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石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与丈夫张某某经营秦岭快修店。2008年6月26日,该店员工张永帅驾驶三轮摩托车去河西选厂修空调时,不慎将停放在河西选厂路边的石某某所有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碰倒,致使该摩托车部分零件毁坏。由于杜某与石某某未就损坏的摩托车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在杜某驾驶店内汽车送石某某时,石某某将杜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扣押。后经调解,均达不成调解协议。审理中杜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遭到石某某拒绝。由于双方给执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杜某雇员张永帅在履行快修业务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石某某的豪爵摩托车碰坏,石某某有权要求杜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石某某在与杜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不是依法寻求有关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是非法采取扣留杜某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杜某对豫x面包车的所有权。故杜某要求返还车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杜某要求赔偿扣车损失,因造成石某某扣车的根本原因是杜某本应承担损坏石某某摩托车的赔偿责任,但杜某至今亦未对石某某进行赔偿,石某某将摩托车存放到杜某处,无非是为了对摩托车的受损程度不发生争议,杜某完全可以根据摩托车受损程度确定自己的赔偿责任,但杜某至今未主动拿出赔偿意见,致使其被石某某扣留的汽车存放期限一天天延长,损失一天天扩大,因此其要求石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石某某返还杜某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杜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杜某负担50元,石某某负担50元。

抗诉机关认为,石某某因自己豪爵摩托车被秦岭快修店员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坏而发生纠纷,在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扣押杜某所有的汽车,侵犯了杜某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审依法认定石某某非法扣车行为并返还车辆是正确的。但是石某某扣车行为不仅侵犯了杜某的车辆所有权,而且造成杜某直接经济损失,有杜某为法庭提交的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证实,杜某请求赔偿扣车损失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原审应予支持。石某某摩托车被碰坏与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以杜某未确定石某某的摩托车损失并积极赔偿为由,对杜某请求赔偿扣车损失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杜某雇员张永帅在履行快修业务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将石某某的摩托车碰坏,石某某有权要求杜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石某某在与杜某协商达不成赔偿摩托车协议的情况下,不是依法寻求有关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是非法采取扣留杜某车辆的行为,侵犯了杜某对豫x面包车的所有权,故杜某要求石某某返还车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某某的扣车行为时间较长,给杜某造成一定损失,杜某要求赔偿扣车损失,应予支持。原审不支持杜某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鉴于石某某扣车是因杜某雇员损坏石某某摩托车引起的,杜某也未对石某某进行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石某某酌情予以赔偿。对杜某超过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某某赔偿杜某经济损失1900元(从2008年6月26日算至11月19日,每月20天计,每天按20元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负担20元,石某某负担80元。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杜某上诉称:一、(2010)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发当时杜某曾多次主动要求赔偿,但由于石某某趁机敲诈、漫天要价,导致谈判不成。对扣车一事,杜某曾两次报警,警务区两次调解无效。石某某应当对扣车一事负全责。原审法院认定杜某未对石某某进行赔偿和对杜某损失酌情予以赔偿有误。二、原审判决错误。1、扣车时间认定有误,应从2008年6月26日计算至2008年12月7日,共计161天;2、损失计算方法有误。按扣车161天计算,养路费和车损费等开支就高达3461元。因石某某的扣车行为,导致杜某所经营的两个商店通勤和服务受阻,无奈另行租用他人车辆运营,为此支付高额费用。员工张永帅也因此事思想受挫,辞职回家,苦心培养五年的维修师傅就这样离店而去,也给杜某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2008年的收入一度下滑。要求石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商店损失、精神损失共计x元。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

石某某未答辩。

石某某上诉称:(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扣押面包车已经开走。石某某才是本案的受害者,摩托车至今未得到赔偿。(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杜某一方拒不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x面包车于2008年6月26日被石某某扣留,2008年12月8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扣车辆返还给杜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某对杜某雇员张永帅碰坏其摩托车的行为,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石某某对杜某所有的豫x面包车,采取自行扣留的措施,该行为属侵权行为,石某某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时间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12月7日,共165天,扣除公休日48天,法定假日4天,剩余应计算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时间为113天。关于损失计算标准,一审按每天20元计算偏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每天30元计算。被扣车辆计算停运损失,计算的是该车辆营运纯利润,已经扣除了营运成本,车辆养路费、保险费及车辆折旧等属于车辆的正常支出,与车辆被扣无直接关系。另外,杜某上诉要求赔偿店面经营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虽然也提起上诉,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石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2010)灵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某某赔偿杜某经济损失33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杜某负担20元,石某某负担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杜某负担100元,石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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