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某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10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何各庄供销社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0月,光大银行与付某某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付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付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某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付某某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人保公司、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人保公司承担付某某投保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同时,光大银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付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福克莱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付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福克莱德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付某某给付某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53元,利息x.58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人保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福克莱德公司对付某某应付某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向人保公司和福克莱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付某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人保公司和福克莱德公司。后人保公司和福克莱德公司依据该转让的债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某某给付某应欠款,双方于2005年7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债权转让后,光大银行对付某某已经不再享有债权,故原告光大银行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