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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乙、黄某丙、刘某戊、付某峰与被告王某某、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丁,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岩),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X镇X路西段。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乙、黄某丙、刘某戊、付某峰与被告王某某、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利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峰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智勇,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利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9时50分,原告付某乙驾驶原告付某峰的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三桥至王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三桥街东500米时,与相对方向杨某勇驾驶的豫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王某某)相撞后,又与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付某乙、刘某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付某乙经治疗,现已构成伤残。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二被告王某某、奥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付某乙医疗费7983元、误工费9333元、护理费1712.1元、营养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戊医疗费1151元;原告付某峰车辆损失费686元;原告黄某丙抚养费7116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杨某勇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被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奥利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某乙负主要责任,杨某勇负次要责任。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应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部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付某乙、刘某戊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碰撞,虽说在事故中刘某戊没有责任,但刘某戊驾驶的车辆也应当投保交强险,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明显过高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被告不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丙是原告付某乙的母亲,原告黄某丙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2009年8月16日9时50分,原告付某乙驾驶原告付某峰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汝南县三桥至王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超越原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与相对方向杨某勇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奥利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相撞,又与原告刘某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付某乙、刘某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付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付某乙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颜面部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脱套伤、右肩部皮肤擦伤、右上肢外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右球结膜水肿、右角膜上皮水肿、右视网膜振荡,2009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29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花医疗费7983元。2009年9月16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乙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12月16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付某乙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付某乙支付某定费500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对原告付某乙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8日,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乙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6月11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付某乙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及十级。

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25日,原告刘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在汝南县X乡X村卫生所治疗,诊断为:右前臂挫伤并瘀血,花医疗费1151元。

2010年3月17日,原告付某峰的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测算,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686元,原告付某峰支付某定费100元。

2009年5月3日,被告王某某的豫x号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3年9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付某乙在福建省石狮市暂住,2007年7月26日后,原告付某乙一直在福建省石狮市X镇华翔制衣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暂住证、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付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杨某勇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刘某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减轻杨某勇的赔偿责任(30%)。由于杨某勇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奥利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向被告奥利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系利益共同体,根据权利与风险相一致,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四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与奥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规定,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不能以户籍为标准来认定,而应从是否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城镇居民应是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人。原告付某乙提供的暂住证明、外资企业登记、工资证明,能相互印证,且从原告付某乙的暂住证日期上看,已在城镇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四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原告付某乙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7983元;②营养费,每日按15元计算,以住院129天天为准,计款为1935元(15元×129天=1935元);③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8月16日-2010年6月10日),共计298天,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37元/天,计款x.26元(39.37元×298天=x.26元),以原告付某乙请求的9333元为准;④护理费,原告付某乙住院129天,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17元/天,计款为1698.93元(13.17元×129天=1698.93元);⑤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款x.55元(x.56元/年×20年×21%=x.55元),以其请求的x元为准;⑥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付某乙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健康虽然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至少能体现出和谐社会法律的温暖和人性的仁爱,给身体残缺的人带来一丝安慰和体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黄某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58岁,超过了国家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其请求赔偿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规定,应计算20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计款7115.79元(3388.47元/年×20年÷2人×21%=7115.79元);⑧原告刘某戊的医疗费1151元;⑨原告付某峰的车辆损失686元;⑩鉴定费600元。上述①至⑩项合计x.72元。

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②、⑧项赔偿款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上述③-⑦项赔偿款合计x.72元,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第⑨项赔偿款686元,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x.72元。上述第①、②、⑧项的余额1069元、第⑩项600元,合计166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款500.7元,被告奥利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某乙、黄某丙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乙、黄某丙、刘某戊、付某峰各项损失共计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岩、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付某乙、刘某戊、付某峰损失5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付某乙、黄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王某岩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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