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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时间:2009-05-22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在能,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仁县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在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7月9日晚1时左右,原告之女阳发珍在安仁县X镇沿河大道卫生局旁吃夜宵,被告刘某甲驾驶粤x号小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阳发珍压伤。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负全部责任。阳发珍受伤后,经安仁县人民医院、宜康医院以及湖南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去世。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被告及阳发珍的亲属进行调解,在调解书中没有原告的赡养费、死亡补偿费,这显然是与法律相悖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护理费1798元、精神抚慰费x元,合计x元。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刘某甲驾驶粤x号普通小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个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县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阳发珍下车,刘某甲在倒车的过程中,将下车后的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安仁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某甲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交警大队召集阳发珍之夫段小华、阳发珍之母周某某及刘某甲进行调解,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x元,全部由刘某甲负担。但调解书未将周某某的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而将段小华之母刘某娥的生活费纳入了赔偿范围。

2、周某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阳发珍受伤经安仁县人民医院、安仁宜康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后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刘某甲赔偿了x元,尚有x元未支付,而周某某的生活费未纳入赔偿项目。

被告刘某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发珍在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阳发珍去世后,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某甲一次性赔偿x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由于当时被告不能全部付清赔偿款,所以被告立下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45日内付清。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是因多种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到2009年1月24日,被告将所欠赔偿款全部交给了安仁县交警大队。因此,被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结案。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3月24日将所欠赔偿款付清给了交警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X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调解书中将段小华之母刘某娥作为被扶养人,属于主体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被告刘某甲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将所欠赔偿款交付给安仁县交警大队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原告周某某之女阳发珍和几位朋友一起在安仁县城沿河大道吃完夜宵后,叫被告刘某甲驾驶粤x号普通小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位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坐在车上的阳发珍要求下车去吃夜宵的地方拿钥匙,刘某甲将车停下,阳发珍下车后不久,刘某甲在倒车过程中将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刘某甲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安仁县宜康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x元;阳发珍在医院住院期间是周某花与段小华(阳发珍之夫)两人轮流护理的。阳发珍因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2008年11月7日,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某甲赔偿阳发珍之母周某某、阳发珍之夫段小华、阳发珍之子段金林(另案处理)各项损失x元。被告刘某甲除医药费全部负担外,还支付给周某某赔偿款x元,支付给段小华赔偿款x元。在赔偿调解书中将段小华之母刘某娥列入被扶养人对象,而未将阳发珍之母周某某列入被扶养对象。

另查明,周某某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阳发珍,女,X年X月X日生,住安仁县X镇X路。

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77元。

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某甲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赔偿的调解,由于赔偿主体部分不合法及遗漏了赔偿权利人,且该调解协议未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湖南省2008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一、死亡赔偿金:阳发珍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亲属共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另有2名亲属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原告获得赔偿额为:x元(x.5元/年×20年÷3人×1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377元/年×20年÷3人);三、护理费899元(29元/天×62天÷2人);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x元,根据湖南省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护理费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已支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40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4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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