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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甲诉被告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母亲。

被告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父亲。

原告艾某甲诉被告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2010年4月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琦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艾某乙与原告母亲马某某2006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4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09年4月份至今被告无故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因原告年幼,且正在上学,原约定的抚养费用偏低,被告不仅有固定工资而且被告现就职于郑州一家纯净水公司,月收入3000多元,故请求:1、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5400元;2、自2010年5月份起,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去年4月份我把艾某甲接到郑州上学了,8月份放暑假,马某某去郑州看孩子,她把孩子接回郏县,不再让艾某琦去郑州上学,并说是孩子不愿意去郑州上学。从2009年4月份我把孩子领走后就不再支付抚养费,去郑州上学我也花了不少钱,所以第一项的5400元我不再支付,诉状上说以后让我每月支付1000元,这我是不支付的,因为我在外边打工不固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马某某与艾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艾某甲由马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到孩子18岁止,该协议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登记。2009年4月份,被告把原告接到郑州上学,2009年7月,原告由马某某接回郏县至今。被告艾某乙从2009年4月份起没再支付原告艾某琦的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现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被告称现无固定工作,只有退休工资629元,不同意增加。

以上事实有(2006)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10年6月22日开庭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马某某与艾某乙的离婚协议,约定女儿艾某甲由马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到孩子18岁止,并且该协议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登记,被告对此无异议,该协议是马某某与艾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离婚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去年4月份被告把原告接到郑州上学至7月,故该3个月的抚养费被告不再支付,但去年7月以后的抚养费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固定收入数额,被告也不同意增加,对原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4月份把原告接到郑州上学,花费了不少钱,不同意支付,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艾某甲抚养费450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今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前支付当季度的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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